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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容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轩某、马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容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玉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会,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经常居住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经常居住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轩某,系马某母亲。
被告:钟桂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容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轩某、马某、钟桂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容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会、被告轩某(兼被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南区容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马树钟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马树钟驾驶×××-B80K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马树钟系刘中海雇佣的司机,所驾车辆实际车主为刘中海。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马树钟不是为原告提供劳务,不受原告的管理,劳动报酬也不是由原告支付,因此原告与马树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马树钟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每次出车从事运输任务,都是受原告车队队长么立志的指挥,发车和收车在原告的厂区内进行,对此,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马树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述理由不实,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2.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马树钟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中海,马树钟受雇于刘中海。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无异议,由于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是一份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自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丰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13号仲裁卷宗材料。
原告的质证意见:坚持仲裁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告为马树钟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实际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只是以原告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实际投保人亦非原告。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为马树钟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已经履行完毕,仲裁卷宗中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马树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马树钟到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容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重型半挂车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马树钟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28日6时15分,马树钟听从原告车队队长么立志的指派驾驶×××-×××重型半挂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甸头立交桥北侧掉头时,与直行的何汇涛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冀B88**重型半挂货车侧翻,致两车受损,马树钟死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容通运输有限公司系×××-×××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2017年1月3日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份,被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为×××,被保险人为该车的驾乘人员。三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树钟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与唐山市丰南区容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丰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13号仲裁卷宗中的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马树钟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马树钟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运输业务系原告的业务,马树钟所提供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为马树钟所驾车辆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马树钟的亲属已取得了保险金,足以证明马树钟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马树钟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容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容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立超
人民陪审员 董淑琴
人民陪审员 王若庸

书记员: 翟竟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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