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市丰南区天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诉唐某渤海钢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市丰南区天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樊硕系该公司职工
唐某渤海钢铁有限公司
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唐某市丰南区宏源实业公司
刘印辉

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天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丰南205国道稻胥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樊立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硕。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唐某渤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沿海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市丰南区宏源实业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青年路欣荣街5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印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天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渤海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某市丰南区宏源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樊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硕、被告唐某渤海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群、第三人唐某市丰南区宏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构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各项合同后,原告在履约期间,因被告的原因工程停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规定的“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施工日期至2011年5月份,故确定各项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1年6月1日。自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应当与原告结算并给付劳务费。被告未能全部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的规定,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又签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故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划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839571.8元,并自2011年6月1日始至2013年2月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152503.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152503.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第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受让原告债权人民币531293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构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各项合同后,原告在履约期间,因被告的原因工程停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规定的“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施工日期至2011年5月份,故确定各项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1年6月1日。自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应当与原告结算并给付劳务费。被告未能全部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的规定,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又签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故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划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839571.8元,并自2011年6月1日始至2013年2月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152503.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152503.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第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受让原告债权人民币531293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立新
审判员:王树宁
审判员:孟寅生

书记员:赵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