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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丰南区钱营镇小屯村老庄址北侧。
负责人:侯树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友谊路汇金中心C座23楼2304室。
负责人:范井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天友公司搅拌站)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友公司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友公司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保义驾驶原告所有的×××号混凝土泵车在古冶区卑家店七百户鑫旺机械有限公司院内施工行驶时喷嘴胶管将张树江、王某、和田丙喜三名工人甩伤,三名工人现已治疗终结。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伤者已达成协议。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70万余元。原告为其所有的×××号混凝土泵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被保险人侯树健,据原告诉状反映,事故发生时间至今我公司并未接到相关报案,需要核实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根据诉状显示,车辆是施工时将人员砸伤,应属于安全操作事故,并非交通事故,除非原告提供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证明或详细的事故说明,说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发生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经过、责任情况。原告虽然提交了一份卑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也证明不了实际出警人员。且通过该份证明记载,发生事故只是他人报案所称,派出所警务人员当时并没有看到事发现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责任比例等无法确定。其次,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5日,此份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事隔两年多的时间。如果派出所事发当时出警,不可能事隔两年多才为当事人出具该份证明。原告应当提交事发当天报警及派出所出警、事故调查处理记录。因此,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本案机动车属于特种车,在保单上已明确注明。根据《劳动法》及相关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特种车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并且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具有驾驶、操作本车辆的相应资格,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该事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与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其自愿协商的结果,属于原告自愿赔付。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合法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对三者实际赔偿完毕。我公司对其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应当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实三者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否则法庭不应支持其主张。5、即使法庭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也应当先由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主体进行赔付。6、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唐某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卑家店派出所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张树江、王某、田炳喜受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中记载是施工行驶,此车为特种操作车辆,若施工时车辆需要停止,利用车身工具将车辆支起后方可操作,若车辆是行驶则不能施工,证明中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且也未写明详细的过程以及责任情况,我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能明确认定是否我司投保车辆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经审查,该证明载明涉案车辆在唐某市古冶区卑家店七百户鑫旺机械有限公司院内施工行驶时喷嘴胶管将三名工人甩伤,经唐某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卑家店派出所出警后确认该情况属实。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张树江之子张猛、妻子陈忠菊出具的收条、赔偿协议、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证明张树江的伤情及损失情况,对张树江原告已赔偿及赔偿的合理性。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中除医疗费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并未说明合理性,对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伤者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对伤者的赔偿数额不代表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伤者张树江的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实际赔付伤者,对原告提交的伤者的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者张树江的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病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伤者张树江在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185天,花费医疗费532214.45元。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收条和伤者张树江的误工损失证明能够与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伤者张树江的妻子陈某出庭作证陈述其儿子张猛在张树江受伤时没在家也没有上班,和张猛的护理费证明相矛盾,本院对张猛的护理费证明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伤者王某的收条、赔偿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书、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户口本页,证明原告已赔偿王某以及赔偿的合理性。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该鉴定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侵害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事故存在三个伤者,应当为另外一名伤者预留份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伤者王某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鉴定标准错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于王某的意外赔偿协议书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赔付给王某,且本案事故有三名伤者,保险限额应当根据三人的损失情况进行分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者王某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伤者王某在唐某市第三医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3202.69元。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和王某出具的收条能够与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所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2.其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8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90日。”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鉴定人持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证书,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4.原告申请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经向二位伤者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证人王某对事故经过有意规避,证人陈某陈述其儿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就业,所以护理人员的证明真实性存疑。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言中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投保人侯树健(原告天友公司搅拌站负责人)同时作为被保险人为原告天友公司搅拌站所有的×××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3时59分59秒止。2014年9月19日,原告天友公司为其所有的×××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6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3时59分59秒止,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书面同意将保险权益转移给侯树健。2015年10月25日,上述车辆在唐某市古冶区卑家店七百户鑫旺机械有限公司院内施工时将张树江、王某和田丙喜三名工人甩伤。2018年1月27日,原告天友公司与伤者张树江签订赔偿协议书,共计赔偿张树江930000元。2018年1月28日,原告天友公司与伤者王某签订赔偿协议书,共计赔偿王某70000元。2018年4月16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意【2018】临床鉴字第2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2.其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8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90日。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天友公司搅拌站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险,亦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理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华安保险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均主张原告和伤者之间的赔偿协议不代表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首先,伤者张树江的医疗费5322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40元天×185天),误工费21583.33元(3500元÷30×185天),护理费18137.6元(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365天×185天计算为18930.32元,原告主张18137.6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张树江的损失共计579335.38元。其次,伤者王某的医疗费13202.69元,住院伙食补助1520元(40元天×38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5882.47元(3300元÷30天×60天计算为6600元,原告主张5882.47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5767.1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伤者张树江和王某的上述损失之和已经超过二被告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二被告主张本案事故还有第三名伤者,应当为其保留保险份额,但是原告并未主张第三名伤者的费用且上述两名伤者的损失已经超过保险限额,如第三名伤者就本次事故要求赔偿,应当由本案涉案车辆的车主或其他侵权责任人负责,本案二被告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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