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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左进存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左进存
王俊玲

抗诉机关: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大麦铺村南范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俊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左进存。
被申诉人王俊玲。
(系被告左进存之妻)
申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刘某某、左进存、王俊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唐检民监(2015)13020000222号民事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冀02民再9号民事裁定,本案交由我院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宝出庭,申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玲及委托代理人梁立群,被申诉人王俊玲及被申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左进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7日原审原告刘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多年经营锻造机械行业。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该夫妻二人开办。
自2008年底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左进存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六十万元整,用于四通公司经营及购买位于王兰庄镇大麦铺村附近王兰庄镇工业园内四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
口头约定月息15‰。
因多次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审被告左进存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款项确用于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及购买公司占用场地。
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只能卖公司名下土地。
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左进存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四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原审被告王俊玲未答辩。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左进存系朋友关系。
被告左进存、王俊玲系夫妻。
左进存于2008年至2011年间先后从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用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及缴纳该公司名下土地出让金。
2012年1月以前借款利息,被告已给付刘某某。
双方约定2012年1月以后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五厘。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
本院再审认为,左进存向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发生在左进存与王俊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的规定,该项债务属于左进存与王俊玲夫妻共同债务。
申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申诉人王俊玲主张本案借款系左进存个人借款,理据不足,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抗诉机关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与本案实际情况确实不同,原审判决并没有引用此款规定作为判决依据,而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不能说明原审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
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度成立,公司股东为王俊玲与其弟弟王荣友二人,法定代表人是王俊玲。
“左进存借刘某某、刘娟款的款项说明”和左进存的陈述,均承认其从刘某某处借款陆拾万元用于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及购买王兰庄镇大麦铺村附近的王兰庄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王俊玲的帐户支付了购买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地的款项,从本案现有证据客观上可以确定被告左进存、王俊玲夫妻共同财产与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构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混同购地款171万元。
综合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左进存、王俊玲偿还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故抗诉机关、申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申诉人王俊玲主张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左进存向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发生在左进存与王俊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的规定,该项债务属于左进存与王俊玲夫妻共同债务。
申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申诉人王俊玲主张本案借款系左进存个人借款,理据不足,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抗诉机关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与本案实际情况确实不同,原审判决并没有引用此款规定作为判决依据,而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不能说明原审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
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度成立,公司股东为王俊玲与其弟弟王荣友二人,法定代表人是王俊玲。
“左进存借刘某某、刘娟款的款项说明”和左进存的陈述,均承认其从刘某某处借款陆拾万元用于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及购买王兰庄镇大麦铺村附近的王兰庄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王俊玲的帐户支付了购买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地的款项,从本案现有证据客观上可以确定被告左进存、王俊玲夫妻共同财产与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构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混同购地款171万元。
综合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左进存、王俊玲偿还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故抗诉机关、申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申诉人王俊玲主张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刘小欢
审判员:刘新民
审判员:肖斌

书记员:李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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