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丰南区合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南区合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
夏志强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合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雁翎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秀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合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合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芬,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提货前付清货款,本案原告已经于2013年7月27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场地,被告应于此日前付清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66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2013年7月27日前将货款付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予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15%计算,共计421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49876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合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664元及利息人民币4212元,共计498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提货前付清货款,本案原告已经于2013年7月27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场地,被告应于此日前付清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66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2013年7月27日前将货款付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予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15%计算,共计421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49876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合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664元及利息人民币4212元,共计498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