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东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双方陈述,以及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日,被告邵某某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8日15时许,邵某某在工作中清理散落煤时,右手被转轮绞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皮肤缺损、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头以远缺失、右手第4、5掌骨中段以远缺失。2011年11月25日邵某某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8日,经邵某某申请,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唐劳(工伤)鉴(初)(2012)061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邵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邵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原告另外支付邵某某现金6000元。邵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500元。
2012年5月2日,邵某某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工伤保险待遇147649元,在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丰劳仲裁字(2012)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9018.12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元/月×13个月=195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92.17元/月×26个月=69996.4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2.17元/月×10个月=26921.7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月×8个月=12000元;5、鉴定费60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丰劳仲裁字(2012)第49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赔偿标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二款、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99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2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9018.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丰劳仲裁字(2012)第49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赔偿标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二款、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99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2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9018.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贺玲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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