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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法定代表人薛素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立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德兴科环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兴科环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雪刚、黄国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12㎡竖炉脱硫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4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脱硫塔封顶并所有零部件及材料进厂,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脱硫系统具备验收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合同总额20%的进度款;脱硫系统验收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笔合同总额20%的进度款;脱硫系统运行12个月内,被告将合同总额10%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开付全额17%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份被告支付给原告88万元的预付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的进度款,下欠252万元一直未付。2015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4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7日唐山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12㎡竖烟气炉脱硫项目”环保验收书一份,验收结论为:该公司竖炉烟气脱硫系统脱硫效率能够达到设计去除效果。验收组同意该项目通过环保验收。环保验收书内记载:正式投运时间2014年12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环保验收书、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达到了付款条件,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按上述规定请求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脱硫系统运行12个月内,被告将合同总额10%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因脱硫系统正式投运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故对于被告要求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本院从2015年12月10日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却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瑞德兴科环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52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付原告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晓梅

书记员:韩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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