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205国道南侧杨贵庄,组织机构代码L04405534。
经营者韩彩丽,女,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杨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老五模板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L2920021X,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五道沟村。
经营者满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满某某、杨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老五模板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的委托代理人云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某、杨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老五模板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满某某、杨某某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老五模板租赁站担保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满某某、杨某某租赁原告钢管、脚手架、钢模板等建设器材,由被告处王志艳等人收货,并对租赁物提取与退还、价格与期限、押金与租金计算、损坏丢失赔偿等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并由王志艳提货。工程完工后被告处王志艳及被告满某某经手退还部分租赁物,截止2015年11月15日,共发生租赁费人民币145948.13元、运费人民币5900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2米钢管1543根、4米钢管35根、6米钢管589根、接头921个、十字2038个、转向510个、钢跳板255块,折价人民币3313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物出库单、退还单、租赁业务汇总表、租赁费明细表、未退物资折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物,亦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属违约,该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满某某、杨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人民币145948.13元、返还未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人民币331335元;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老五模板租赁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满某某、杨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人民币145948.13元、返还未退还租赁物(2米钢管1543根、4米钢管35根、6米钢管589根、接头921个、十字2038个、转向510个、钢跳板255块)或折价赔偿人民币331335元;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老五模板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由被告满某某、杨某某负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老五模板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良 审 判 员 肖 梅 代理审判员 杨立鑫
书记员: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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