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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
经营者韩彩丽.
委托代理人李天忠,与韩彩丽关系。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9310506748。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静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1411485230.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业主韩彩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忠、云海军,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霄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做如下约定:“承租方(甲方)河北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出租方(乙方)唐山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一、租赁物名称:塔吊,型号:QTZ40、月租金:16000元/台、租赁数量:2台、进出违场费16000元/台、最短计费时间:6个月。……三、……塔司的配备由乙方负责……。五、租金的计算及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设备进场费32000元,设备调试完成后交给甲方使用之日即为租赁费计时开始之日,甲方使用完毕后,通知乙方拆除设备之日为租赁终止之日。不足一个月按天数计算……。但每台设备超出三个月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初必须交下个月的租金。如连续欠两个月租金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机并封存设备或拆除退场,期间的租赁费照常计算。承租人刘某某(签字)出租方唐山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韩彩丽签字)2013年5月21日”。
另查明,依合同约定,被告实际租赁原告塔吊1台,2013年5月25日进场,2014年10月19日退场,工程施工地为河北省高碑店市。租赁期间为16个月零18天。共发生租赁费265600元,进出场费16000元,合计人民币281600元。
又查,塔吊司机由被告刘某某自行安排,塔吊司机工资为6000元/月。应支付塔吊司机工资时间为16个月又18天,工资总额为人民币9960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超重机械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租赁物退场凭据,手机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承租方虽使用了河北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的名称,但由于该合同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故确认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刘某某,该合同对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双方对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无争,本院予以确认。塔吊月租金16000元为原告负责塔司工资的价格,由于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双方约定变更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安排塔司,故塔吊司机工资应于租金中扣除。被告出庭证人赵晓宾出庭做证称其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塔吊司机,塔吊司机作为特种行业工人,应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能上岗工作。因赵晓宾不能提供该证,不能对其如何取得该证做合理解释,亦不能对证件的发证机关、使用备案机关做明确回答,故对其称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塔吊司机不予确认,其证言不予采纳。塔吊司机工资可根据原告向被告刘某某索要欠款的电话录音确定为每月6000元。另一争议焦点为,租赁物的计费时间。双方对合同第五条理解产生分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设备进场费32000元,设备调试完成后交给甲方使用之日即为租赁费计时开始之日,甲方使用完毕后,通知乙方拆除设备之日为租赁终止之日。不足一个月按天数计算……。但每台设备超出三个月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其中“实际使用天数”的表述,应做“实际租用天数”理解,不得做塔吊“实际作业天数”理解。因为出租方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后,租赁物即为承租方管控,何时用何时不用,出租方无从知晓,且合同又未约定塔吊工作报停机制,如果按被告方主张的,以塔吊实际作业时间确定租赁期间,显对出租方不公,亦有悖常理。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含电话录音)及相关证据确定,租赁物塔吊有进场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原告主张自6月1日起计算租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退场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双方无争,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就向被告主张权利出示手机电话短信,被告刘某某认可,并表示放弃诉讼已超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未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因双方未做约定,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执行。标准可按2015年12月1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年期年利率4.75%)上浮40%计算,确定为年利率6.6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租赁费132000元,另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年利率6.65%)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972.50元,合计人民币142972.5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159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立鑫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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