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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与张秀峰、唐某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
李天忠
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张秀峰
祝瑞英(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唐某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张秀平
韩峰
员方园
杨守宽
张秀梅
张振兴
梁福山
张文亮
张久安

原告唐某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205国道南侧杨贵庄,组织机构代码L04405534。
经营者韩彩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天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丰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峰(张秀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祝瑞英,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福街南侧海平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8918341。
法定代表人张秀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平(张秀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丰润区。
被告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员方园(贠方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迁西县。
被告杨守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张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丰润区,电话号码。
被告张振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丰南区。
被告梁福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丰润区。
被告张文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丰润区。
被告张久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丰润区。
原告唐某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张秀峰、唐某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秀平、韩峰、员方园、杨守宽、张秀梅、张振兴、梁福山、张文亮、张久安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忠、云海军、被告张秀峰的委托代理人祝瑞英、被告唐某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伟、被告张秀萍、被告张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峰、员方园、杨守宽、张秀梅、梁福山、张文亮、张久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07年10月2009年7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三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各型号钢模板等施工物资。
依合同约定,被告陆续租用原告各型号钢模板、钢管、扣件、油托等施工物资,用后退还了大部分租赁物,部分租赁物未退还。
经结算共发生租赁费人民币1017524.97元,未退还租赁物折款人民币241776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259300.97元,后被告张久安等先后给付欠款人民币180000元,后被告张振兴给付人民币200000元,共支付人民币380000元,下欠人民币879300.97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79300.97、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5万元。
被告张秀峰辩称,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本人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同时申请法院对冻结的存款予以解封,对因冻结造成的损失保留对原告起诉的权利。
被告唐某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唐某市丰南区丰某钢模板出租站将被告本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公司作为地产开发公司,不实际参与施工建设,而是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承建单位建设施工。
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是与本公司签订的,材料入库单上的收料单位也不是本公司,故不能证明与本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本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也不应其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给付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张秀平辩称,本人不是合同主体,不承担责任。
2004年之前,本人在房建总公司二工区项目部做临时工,当时是被告张秀峰担任项目部经理。
2004年之后,被告张秀峰不再担任项目部经理,由王旭东担任,其他管理人员都还在,本人到古冶绿野新城工地管理材料。
2004年之前,被告张秀峰项目部就经常用原告的模板,李天忠跟本人、被告张秀峰及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都熟,所以签合同时,李天忠还写了被告张秀峰的名字,但实际是房建项目部的事。
合同是项目部提出计划后让本人联系原告的事,签完合同后原件交项目部。
工资都是被告张久安和被告张振兴给造表开支。
被告张振兴辩称,原告追加本人为被告属于适用主体错误,本人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责任人,与本人无关。
原告将本人账户查封,给本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2011年前本人在房建公司项目部担任会计职务,本人工资及被追加的被告所有工资均由房建公司项目部给付。
一般情况下由本人和被告张久安一起到银行从房建公司账户取款,然后再由本人和被告张久安给被追加的被告开工资。
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均由房建公司给付(转账支票和网银转账),并且原告给开具的发票户头均为房建总公司。
被告韩峰、员方园、杨守宽、张秀梅、梁福山、张文亮、张久安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平、韩峰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部返还租赁物,亦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属违约,其应向原告给付尚欠人民币879300.97元、并应参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1年10月2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秀峰、员方园、杨守宽、张秀梅、梁福山、张文亮、张振兴、张久安作为该租赁物的接收使用及付款人,应与被告张秀平、韩峰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唐某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主体,亦非租赁物的控制使用人,其对被告张秀平、韩峰、张秀峰、员方园、杨守宽、张秀梅、梁福山、张文亮、张振兴、张久安的上述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秀平、张秀峰、张振兴所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秀平、韩峰、张秀峰、员方园、杨守宽、张秀梅、梁福山、张文亮、张振兴、张久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79300.97元、并对此款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64元由被告张秀平、韩峰、张秀峰、员方园、杨守宽、张秀梅、梁福山、张文亮、张振兴、张久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平、韩峰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部返还租赁物,亦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属违约,其应向原告给付尚欠人民币879300.97元、并应参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1年10月2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秀峰、员方园、杨守宽、张秀梅、梁福山、张文亮、张振兴、张久安作为该租赁物的接收使用及付款人,应与被告张秀平、韩峰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唐某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主体,亦非租赁物的控制使用人,其对被告张秀平、韩峰、张秀峰、员方园、杨守宽、张秀梅、梁福山、张文亮、张振兴、张久安的上述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秀平、张秀峰、张振兴所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秀平、韩峰、张秀峰、员方园、杨守宽、张秀梅、梁福山、张文亮、张振兴、张久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79300.97元、并对此款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64元由被告张秀平、韩峰、张秀峰、员方园、杨守宽、张秀梅、梁福山、张文亮、张振兴、张久安负担。

审判长:刘子良

书记员: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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