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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鑫淼综合商场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鑫淼综合商场,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唐胥路59-3号楼。经营者:张雪芹,女,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407楼4门1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鑫淼综合商场(以下简称鑫淼综合商场)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冀02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太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0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80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淼综合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29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太集团V、S组团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湖西北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V、S组团工地供应石子、沙等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材料,被告亦通过其员工林维生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2月4日,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中太集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一审中太集团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未收到过其供应的材料,未向其付过款,被告不是案件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被告将案件项目交由郭强负责施工,郭强设立南湖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印章,其使用该印章与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就案件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其作为实际买受人及使用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主张利息无依据,应不予支持,假设合同存在,原告主张利息也应自其主张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请,原告在黄海涛、吴广军个人在2012年12月4日出具证明之日或者从林维生个人在2012年8月26日向其付款直至其起诉之日期间,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鑫淼综合商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张雪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中太集团承诺书一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中太集团官方网站下载中太集团召开股东大会换届选举新闻网页一份,林维生与张雪芹短信截屏一页,鑫淼沙石料对账单一份,(2015)南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张雪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单二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中太集团承建唐山市南湖西北片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包括V、S组团。2011年10月21日原告经营者张雪芹与中太集团V、S组团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内容:"需方:中太集团V、S组团,供方:张雪芹。需方委托供方给中太建设集团V、S组团工地供应石子、沙等材料,交货地点、方式,供方按需方要求将货物汽运到指定地点。需方负责给供方结账,结款及时到位,货物价格应按市场价格随时进行调整。供方要求V1-V9和S2及三个车库由张雪芹供货。结款方式:按十五万结账。供货价格:石子柒拾元,沙柒拾伍元。需方:中太集团V、S组团,加盖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供方:张雪芹,加盖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鑫淼综合商场发票专用章。2011年10月2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鑫淼综合商场向中太集团V、S组团供应石子、沙等材料,并经V、S组团工地员工接收材料并用于该工地建设使用。经双方核对并书面确认,截至2012年12月4日,中太集团尚欠鑫淼综合商场石子、沙料款100292.5元。中太集团V、S组团项目经理吴广军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4月、2012年8月中太集团处林维生向原告账户支付23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为被告中太集团支付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告鑫淼综合商场与中太集团V、S组团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依照约定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工程V、S组团工地供应石子、沙料,并由该工地实际接收并使用,故原告鑫淼综合商场与被告中太集团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中太集团应向原告鑫淼综合商场支付未结清的材料款100292.5元。原告鑫淼综合商场主张被告中太集团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的利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中太集团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其拖欠原告鑫淼综合商场材料款100292.5元始终未付,已属逾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以剩余材料款10029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鑫淼综合商场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材料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原一审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承包方为中太集团,分包方为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两份合同并未加盖中太集团的印章,亦无法人签名,而是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湖西北片区回迁安置区项目二期9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和郭强的印章,不能证明系中太集团实施的分包行为,亦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告不能对林维生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中太集团辩称将该项目交由郭强实际施工,郭强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应向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鑫淼综合商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确认其曾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认为原告鑫淼综合商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理据充足部分,应予支持。理据不足部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鑫淼综合商场剩余材料款本金100292.5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鑫淼综合商场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材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彦
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书记员: 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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