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唐古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402864XD。法定代表人:董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委托刘洪合与原告签署《唐山港曹妃甸港区通用散货泊位三期(二批)工程防风网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唐山港曹妃甸港区通用散货泊位三期工程防风网(安装)工程,施工地点:曹妃甸工业区6+弘毅码头,甲方负责将钢结构运至安装现场,并提供安装所需螺栓;乙方负责人工、机械设备及辅料等,对其员工安全生产负责,对员工进行教育,遵守项目施工场地的管理制度。工程完工后根据双方核算,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为原告开具了票据,除质保金外原告已结清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工程施工期间,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刘洪合是否招用了被告范某某及其是否在工程施工中受伤,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工资等任何法律关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曹劳人仲字(2017)第71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裁决被告范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范某某辩称,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曹劳人仲字(2017)第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要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的《委托书》加盖有北京康思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袁誉明印章,《曹妃甸汉能厂房2钢结构现场安装合同》甲方处有王瑞利签字和加盖的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刘洪合签字和加盖的北京康思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范某某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予以反驳,故对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的《委托书》及《曹妃甸汉能厂房2钢结构现场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北京康思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刘洪合负责曹妃甸汉能厂房事宜,并与原告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曹妃甸汉能厂房2钢结构现场安装合同》;2.原告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唐山市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曹妃甸汉能钢结构安装款:壹拾叁万壹仟肆佰玖拾壹元整(131491元)”,收款人处有刘洪合签字、按捺,结合刘洪合为北京康思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曹妃甸汉能厂房项目中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北京康思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曹妃甸汉能厂房2钢结构现场安装合同》合同的事实,唐山市曹妃甸区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曹劳人仲字(2017)第71号案卷中《工资表》所载内容“范某某工资总金额6885元,已支付1300元,剩余5585元”、“所欠张洪彬、马东红、张海立、范某某于2017年5月29日把所工资全部结清”及承诺人处刘洪合的签字、按捺,及庭审中被告范某某所述其工资标准是由刘洪合确定的,除2017年5月31日收到的5585元工资是支付至其配偶李英洁银行账户的外,之前发放的工资均是刘洪合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对被告范某某提出的2017年5月31日支付至被告范某某配偶李英洁账户的5585元为原告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笔款项应为原告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代刘洪合支付的款项;3.原告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单位处加盖有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印章,委托人处加盖有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唐山港曹妃甸港区通用散货泊位三期(二批)工程防风网钢结构安装合同》甲方处有王瑞利签字及加盖的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高云祥印章,被告范某某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及《唐山港曹妃甸港区通用散货泊位三期(二批)工程防风网钢结构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承揽了原告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通用散货泊位三期工程防风网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刘洪合全权负责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原告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工作。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日已经开始施工,2017年2月28日,原告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补签了《唐山港曹妃甸港区通用散货泊位三期(二批)工程防风网钢结构安装合同》。
原告唐山市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山市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昆、杨久顺,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6年12月2日,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开始对原告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通用散货泊位三期工程防风网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2月28日双方补签了《唐山港曹妃甸港区通用散货泊位三期(二批)工程防风网钢结构安装合同》。劳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被告范某某均自述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4日其在上述安装工程工作期间,受刘洪合管理,由刘洪合确定其工资标准,并以现金方式为其支付工资,结合刘洪合在原告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工作中为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的身份,及2017年5月31日支付至被告范某某配偶李英洁账户的5585元为原告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代刘洪合支付的款项的事实,对原告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范某某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中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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