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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唐山百丽印刷有限公司、王某某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唐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车站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汉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唐山百丽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新型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王某某,农民。
被申请人:刘立军,农民。

申请人唐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申请人唐山百丽印刷有限公司、王某某、刘立军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唐山百丽印刷有限公司未能按其签订的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综合授信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依保证合同约定代其偿还了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及罚息2364344.75元,申请人享有与三被申请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权利,故申请人即抵押权人依法可以以被申请人唐山百丽印刷有限公司的16台机器设备、王某某和刘立军名下设定抵押的昊玉商住楼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按借款本息5%的违约金。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唐山百丽印刷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16台机器设备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唐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承兑垫款本息2364344.75元、违约金118217.2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刘立军名下设定抵押的昊玉商住楼B-03-501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唐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承兑垫款本息2364344.75元、违约金118217.2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申请人唐山百丽印刷有限公司、王某某、刘立军负担,上述款项申请人已预交,执行时由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8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树国
审判员 叶洪波
审判员 叶建军

书记员: 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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