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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与徐某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郑某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领,男,汉族,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祥,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睿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旭,该公司经理。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仲裁裁决以被告提交的盖有东方盛业押金专用章的《收据》、写有“东方钢铁”字样的工作服、为解决交通事故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收据》的盖章主体是东方盛业而不是本案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服上的字样是“东方钢铁”而非“东方轧钢”,无法证明该工作服就是原告公司的衣服。退一步讲,即使是原告处的工作服,被告仅是持有该工作服也不能说明其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在、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徐某领辩称,被告在2015年8月1日开始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工作正式入职前的培训、考核一直到工作及工资支付都是原告负责,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东方公司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劳人仲裁(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各1份,证明原告对该确认劳动关系不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2.劳动合同书、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台帐、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职工备案表各1份,证明被告与睿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8月在开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劳动关系进行备案。被告徐某领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及工资数额。2.交纳劳动保护用品押金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工作服相片1张,证明原告安排被告工作。4.开平区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向仲裁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从上班之前的考核及上班以后一直没有接触过睿兴公司,也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被告与原告的车间班长确实签署过空白文件,用作入保险用,且该合同没有经过第三人确认,且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没有注明工作的起止时间;对证据2有异议,押金收据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对证据3有异议,工作服没有原告的单位的厂名;对证据4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与睿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东方公司,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在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第三人睿兴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在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睿兴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一致,被告于2015年8月1与睿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录用劳动合同职工备案表中记载的用工主体是睿兴公司,2015年10月12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其为处理交通事故,要求原告出具一份证实其工作期间工资情况的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徐某领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整”。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遭拒,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开劳人仲裁[2016]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徐某领与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追加睿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唐山市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徐某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冀0205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冀02民终9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205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职权追加唐山市开平区睿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被告徐某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某领因确认劳动关系与东方公司产生争议,并列东方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但经审查,徐某领与睿兴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通过双方的营业执照可知睿兴公司的注册地址与东方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庭审中东方公司陈述其在2014年10月开始便不再经营,而由睿兴公司进行经营,并且用人单位录用劳动合同职工备案表中记载的用工主体是睿兴公司。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某领否认其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领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某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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