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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
李贵丰
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远生
李军

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三街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梁明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贵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李毫庄村北钱营矿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侯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
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李贵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生、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价值4008662.50元的商砼,其中7﹟、11﹟楼主体已经验收合格,且已过三个月,按照合同约定7﹟、11﹟楼使用商砼款3362932.5元应当全部予以支付。会馆使用商砼款645730元,但会馆只有地上三层,地下一层,不能达到工程到十层封顶时付款工程用砼量的80%的条件。根据发包人唐山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7页专用条款第65条规定,会馆主体完工但未验收,但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账认可使用商砼64573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会馆用砼量的85%,即548870.5元。5%质保金的约定与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约定相冲突,且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约定在后,因此余款96859.5元待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予以给付,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商砼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11803元予以支持。7﹟、11﹟楼主体已于2014年9月29日主体验收合格,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到十层封顶时应付款工程用砼量的80%即269034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1490346元应自工程封顶次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原告仅主张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共计36天)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6个月以下)计算,即8346元应予支持。7﹟、11﹟楼的余款672586.5元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即应自2014年12月29日之内给付。如果该期间未支付,应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向被告主张7﹟、11﹟楼的余款672586.5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共计36天)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对账确认会馆使用商砼款645730元,被告应当支付会馆用砼量的85%,即548870.5元。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支付逾期付款548870.5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六个月以下)计算为3073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2711803元及利息11419元,总计2723222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2711803元及利息人民币11419元,总计人民币27232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9元,减半收取14905元,由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2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价值4008662.50元的商砼,其中7﹟、11﹟楼主体已经验收合格,且已过三个月,按照合同约定7﹟、11﹟楼使用商砼款3362932.5元应当全部予以支付。会馆使用商砼款645730元,但会馆只有地上三层,地下一层,不能达到工程到十层封顶时付款工程用砼量的80%的条件。根据发包人唐山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7页专用条款第65条规定,会馆主体完工但未验收,但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账认可使用商砼64573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会馆用砼量的85%,即548870.5元。5%质保金的约定与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约定相冲突,且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约定在后,因此余款96859.5元待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予以给付,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商砼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11803元予以支持。7﹟、11﹟楼主体已于2014年9月29日主体验收合格,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到十层封顶时应付款工程用砼量的80%即269034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1490346元应自工程封顶次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原告仅主张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共计36天)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6个月以下)计算,即8346元应予支持。7﹟、11﹟楼的余款672586.5元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即应自2014年12月29日之内给付。如果该期间未支付,应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向被告主张7﹟、11﹟楼的余款672586.5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共计36天)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对账确认会馆使用商砼款645730元,被告应当支付会馆用砼量的85%,即548870.5元。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支付逾期付款548870.5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六个月以下)计算为3073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2711803元及利息11419元,总计2723222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2711803元及利息人民币11419元,总计人民币27232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9元,减半收取14905元,由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2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13元。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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