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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明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项共计18604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时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023.15元,以上本息合计暂计为199068.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严某在唐山市古冶区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X-2016-05-09,约定:被告陈某某因承建古冶区小赤口新村改造工程,特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诚信地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项共计186045元人民币。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万般无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混凝土购销关系,原告诉陈某某因承建唐山市古冶区小赤口新村改造工程特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某某的诉请。
被告严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东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调取古冶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4民初847号民事审判卷中的证人出庭申请、严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调解书。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严某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X2016-05-09,该合同明确工程名称:小赤口新村改造工程。经审查,证据一中严某出具的证言内容"我在2016年3月开始在陈某某手下打工,负责工地施工管理,也就是组织建筑工人施工,2016年5月陈某某承包了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小赤口村新村部分房建项目,该项目债权债务由陈某某管理处理."该证言内容结合陈某某当庭承认其所承揽的古冶区小赤口村改造工程使用了严某订购的商品混凝土,与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某某与严某系雇佣关系,陈某某使用了严某订购的混凝土用于其承揽的涉案工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销售明细表六份。四、东兴公司出具的2016和2017应收账款明细账各一张。五、2017年1月10日陈某通过ATM机转账5万元的汇款明细。经审查,被告方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证实销售明细表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对已付款567200元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为反驳原告东兴公司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陈某付款的记录复印件。经核对,双方一致认可已付款56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用量明细。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三、调价函原件。经审查,该调价函上面加盖了原告的印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陈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某证实其负责小赤口村改造工程现场收料和财务;证人朱某证实关于小赤口村改造项目,本来由陈某某操作这个事,他接的这个项目,后来做了七八家以后,他就不干了。所有的工人是严某带过来的,后来就和严某商量,我们两人干接下来的工程,混凝土是由严某与厂家签订的协议.经审查,证人陈某承认在东兴公司的销售清单上签字并经对账无误,与东兴公司陈述内容互相印证,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朱某曾在古冶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4民初847号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承认当时是陈某某的雇佣人员,给陈某某打工。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朱某称"后来的工程由自己和严某接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陈某某承揽了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部分房建项目工程,期间被告陈某某雇佣严某、朱某等人在工地进行施工管理、材料供应等。2016年5月9日被告严某与原告东兴公司签订编号为DX-2016-05-09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3、工程名称:古冶区小赤口新村改造工程;第二条砼等级、结算价款、技术质量要求:以C30为标准,单价260元/m3,C30-C35每上调或下降一个等级,单价增加或减少10元;C35以上每上调一个等级,单价上调15元,以上价格含泵送费,不含砼发票。如需开具发票在此价格上加3.50%税款;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第一次1000方混凝土结清,后期每10万元现金结清一次。2、因甲方原因造成该工程停工,余款在二十日内全部结清。严某在合同中签字并按了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兴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为被告陈某某承揽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部分房建项目工程运送混凝土,被告陈某某已支付货款567200元,尚欠186045元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陈某某曾于2017年5月17日在古冶区人民法院起诉小赤口村村民周连义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冀0204民初847号,要求周连义等人支付建房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申请严某出庭作证,严某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证言材料,证实自己在陈某某手下打工;朱某出庭证实受雇于陈某某.该案最终调解结案"一、周连义、杨小芹、周印忠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某房屋工程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兴公司与被告严某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承揽了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部分房建项目工程,其雇佣人员严某在原告东兴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购商砼用于涉案房建工程,严某的行为后果应由雇主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经核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清单及应收账款明细表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东兴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18604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该工程停工,余款在二十日内全部结清。"原告东兴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9月9日,因此对原告东兴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认为前期几户建房是自己所建,所使用的混凝土已经付清款项,后期自己退出了涉案工程项目,由朱某和严某负责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如果被告陈某某认为该笔货款应由朱某、严某负担,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60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严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1元,减半收取计214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伟利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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