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
李贵丰
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志国
陈某来
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卑家店乡三街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梁明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贵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205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杨家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来,无业。
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丰、刘建国,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陈某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
为DX-2013-11-06-01。
约定发生纠纷由卖方所在地管辖,由被告陈某来组织承建隆业仓储办公大棚工程使用原告商砼,合同载明“(价格结算)基础±零付一次,主体完工付清”。
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5日共计使用原告商砼453415元,已付款299500元。
2014年4月16日工程已完工,未再使用原告商砼,截止2015年2月19日至今被告未再付款,目前尚欠原告商砼款153915元,后附全部混凝土发料单及原告财务明细账复印件。
请人民法院
判决1、二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商砼款共计153915元,及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2790.56元,共计156705.56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诉状等材料收到后和第二被告进行了核对,从掌握的材料看公司并没有授权陈某来使用我公司的资质,供货合同也没有用章记录,关于民事承担的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陈某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签订了1200方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单价是280元每立方米,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加盖的公章是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章,在滦县老城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有一个工程。
我在工程中使用了原告1200方左右的混凝土,付给原告货款288000元,还差多少货款没有进行对账。
承建隆业仓储公司工程的不止我一家,还有其他一个叫小勇的工程队负责仓储公司的地面工程,原告把这部分地面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加到了我头上,我就是负责仓储公司的办公楼、大棚、柱子、基础还有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6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与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商品混凝土销售明细表,从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记载着数量和价款,并由被告的负责人蔡雅楠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销售了453415元的商品混凝土。
三、财务应收账款以及相关的银行凭证复印件10页,证明被告陆续付款299500元,尚欠153915元。
四、商品混凝土发料单共计81张,价值453415元,上面有被告在现场的人员签字确认。
五、隆业仓储照片6张,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
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二、商品混凝土销售明细表没有异议。
对三、财务应收账款以及相关的银行凭证没有异议。
对四、原告向被告运送商品混凝土发料单没有异议。
对五、照片6张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来质证意见:对一、商品混凝土的购销合同没有异议。
对二、商品混凝土销售明细表有异议,认为与我签订合同的数额有区别,我签订的合同是1200方,而该明细表中包含了仓储公司的地面,还有东侧钢结构基础的混凝土用量,所以不予认可。
对三、财务应收账款以及相关的银行凭证有异议,我承包的工程有蔡雅楠签字的我承认,2014年3月份销售明细表中所显示的是该合同之外的地面工程,金额是360645元减去2040元,工程垫层是我做的,其他六项地面工程不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我不予承认。
对四、原告向被告运送商品混凝土发料单的质证意见同明细表的质证意见,对上面有我的签字和蔡雅楠的签字的发料单没有异议,上面签字的王满是我和小勇承包工程的介绍人,他主要给我和小勇干零活,发料单中小字的“陈某来”签字,不清楚是谁签的,我只签了一张,字较大的“杯形基础”那张单子是我签的,除了地面以外我都认可,包括王满的签字。
对五、照片6张没有异议,工程按施工阶段来说,具备验收条件,但没有验收,我认为工程还没有完工,工程主体完工了。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商品混凝土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来对证据二商品混凝土销售明细表、证据三财务应收账款、相关的银行凭证及证据四发料单有异议,认为其所承包的工程中没有地面工程,其中2014年3月销售明细表中“地面”工程所用混凝土不予认可。
经当庭对账该2014年3月销售明细表所对应的发料单中均有蔡雅楠或者陈某来的签字,2014年3月17日陈某来签字的发料单中所记载的浇筑部位为地面。
因此对陈某来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应收账款中2014年5月7日的收款收据所记载的交款人为王志勇,陈某来提出自己共计交款28.8万元,王志勇在隆业仓储负责地面工程,该笔11500元费用系王志勇修房顶时用的混凝土,应予以扣减,故本院对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五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提交其公司用章的记录,证明从2010年开始到现在的,没有涉案工程的陈某来用章记录。
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其单位自己书
写,而且这些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否认被告陈某来的身份,以及陈某来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陈某来对本人签字的混凝土合同没有异议,对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盖的章是项目章,是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
后自己刻印的章。
经庭审质证,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没有授权陈某来使用其单位资质,公司没有涉案合同的用章记录。
被告陈某来提出经该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刻制的“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来未经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其私刻的公章以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
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陈某来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应当认定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为陈某来承揽的隆业仓储工程提供了价值441915元的商品混凝土,扣除被告陈某来已支付的货款28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来支付尚欠15391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地面工程所需混凝土与本案无关,但发料单中有陈某来的工作人员“蔡雅楠”签字,且2014年3月17日陈某来签字确认的发料单中,上面记载着浇筑部位“地面”,其陈述与事实相互矛盾,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
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原、被告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1416.86元(153915×5.6%÷365×6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来给付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53915元及利息1416.86元,合计人民币15533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被告陈某来负担3404元,由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来未经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其私刻的公章以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
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陈某来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应当认定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为陈某来承揽的隆业仓储工程提供了价值441915元的商品混凝土,扣除被告陈某来已支付的货款28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来支付尚欠15391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地面工程所需混凝土与本案无关,但发料单中有陈某来的工作人员“蔡雅楠”签字,且2014年3月17日陈某来签字确认的发料单中,上面记载着浇筑部位“地面”,其陈述与事实相互矛盾,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
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原、被告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1416.86元(153915×5.6%÷365×6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来给付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53915元及利息1416.86元,合计人民币15533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被告陈某来负担3404元,由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审判长:么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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