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李贵丰
陈开华(河北唐山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王彦山(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三街村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5605189-0。
法定代表人梁明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山,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并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丰、陈开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宗元与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盖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赵宗元就是被告的下属项目部代表,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承建的该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出售商砼,被告公司的库管人员接收并用于该工程项目,最终张玉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以出具还款保证书的方式,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对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商砼款175398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131320.32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并非约定违约金,应予以减少。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计算,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1日止131029.88元的利息,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单位印章系他人伪造,不存在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玉、赵宗元、李士伦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等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398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利息131029.88元,合计人民币188501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82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22元,由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赵宗元与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盖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赵宗元就是被告的下属项目部代表,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承建的该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出售商砼,被告公司的库管人员接收并用于该工程项目,最终张玉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以出具还款保证书的方式,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对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商砼款175398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131320.32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并非约定违约金,应予以减少。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计算,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1日止131029.88元的利息,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单位印章系他人伪造,不存在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玉、赵宗元、李士伦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等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398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利息131029.88元,合计人民币188501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82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22元,由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360元。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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