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古某区卑家店乡三街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梁明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古某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张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的各项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69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按法律规定交强险承担完以后由商业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各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冀B×××××中联ZLJ5339THB混凝土泵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5年8月4日,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古某区金山馨苑小区施工现场发生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地面的操作工人李合福死亡、李焕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各保险公司分别进行了报案。2015年12月13日,经原告、死伤者家属代表及滦县宏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四方共同协商,原告分别赔付给了死者家属各项费用250000元,伤者各项费用42000元。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在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共计发生费用77300元。之后原告向投保的各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但各被告均迟迟不予回复,后又在未说明拒赔理由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原告认为,原告和各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各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各被告单方面做出拒绝理赔的决定,其行为补发违约。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判令各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系在施工时碰高压电线导致三者伤亡,明显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目的是基于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对三者的危险性和国家强制承保的险种,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二、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仅针对机动车在通行时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并非是在车辆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二、本次事故因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交警部门未能出具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书,对原告主张按交通事故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因系原告方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以及受害人之间私下达成的合解协议,无法证明受害人的合法损失的准确数额以及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以四方私下调解同意的赔偿数额向被告方主张赔偿,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涉案工地建设方、施工方以及供货方(受害人)四方达成的协议也能明确说明此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我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等其他各项证件依法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二、在投保时被保险车辆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大街支行,所以对于车辆损失部分本案中的原告并无主体资格,同时投保时已明确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第三者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应依法进行核定,同时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并且根据本案的事故发生原因,三者的损失部分也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应依法进行免赔。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明确约定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系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内容不能显示与本案事故车辆的关联性,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兴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中联ZLJ5339THB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2860000元)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大街支行出具了理赔通知书同意出险理赔款赔付至原告。2015年8月4日,上述车辆在古某区金山馨苑小区施工现场发生事故,造成滦县宏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李合福死亡、李焕玉受伤。2015年8月5日,原告、滦县宏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各出资250000元用于赔偿死者李合福家属,事故发生时死者54周岁,其妻刘秀花50周岁,其母李戚氏81周岁,其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当月死者家属共获得死亡赔偿金727000元。2015年10月10日,滦县宏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伤者李焕玉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滦县宏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予李焕玉一次性工伤赔偿50000元,但李焕玉实际收到工伤事故赔偿款84000元。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滦县宏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伤者补偿协议,由原告分担42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东兴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被告人保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在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险,亦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理赔。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首先,对于死者的赔偿。死者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在建筑公司,其家属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获得赔偿,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乘以20年等于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乘以5年等于68205元除以4人等于17051元、丧葬费为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除以2等于21266元、本院综合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故死者近亲属依法应获赔共计519917元。原告与其他两个公司各出资250000元用于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超出合法赔偿金额519917元的部分属于自愿行为,按照三方的出资比例519917元中的三分之一即173305.66元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其次,对于伤者的赔偿。伤者获得的赔偿是其用人单位滦县宏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其因劳动关系获得的赔偿,而非以保险事故第三者的身份向原告获得的赔偿,因此原告与其用人单位滦县宏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担的42000元,不属于原告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最后,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173305.6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6330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负担20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星群
代理审判员 张欢
人民陪审员 张萍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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