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
曾庆(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贺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洪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与被告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芬及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已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的第6笔(2007年12月20日,金额为9600元)及第8笔(2008年6月12日,金额为3500元)仅有原告出具出库单,未能提供被告出具计量磅单,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的此2笔买卖合同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买卖合同关系7次,总金额为68507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处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最后一笔的合同,即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货到款清。另外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也做了同样的约定。最后一笔交易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计量磅单,日期为2009年7月13日,所以,最后一笔交易的付款时间应为2009年7月13日。原告现主张所有应付货款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之诉请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其公司的两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言证实每年都在进行催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85079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元减半收取5970元,由被告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已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的第6笔(2007年12月20日,金额为9600元)及第8笔(2008年6月12日,金额为3500元)仅有原告出具出库单,未能提供被告出具计量磅单,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的此2笔买卖合同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买卖合同关系7次,总金额为68507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处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最后一笔的合同,即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货到款清。另外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也做了同样的约定。最后一笔交易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计量磅单,日期为2009年7月13日,所以,最后一笔交易的付款时间应为2009年7月13日。原告现主张所有应付货款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之诉请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其公司的两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言证实每年都在进行催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85079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元减半收取5970元,由被告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汝利
书记员:贾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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