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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边贺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长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芬、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5956.05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约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6日一2015年9月21日期间,原、被告形成了七份买卖合同关系,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80吨转炉工程、球绞支撑3套、中间罐2件、80t烟罩提升装置、小修托圈漏点、炼钢刮渣器2台、烟道,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吨位检斤结算,或按套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七份合同实际价款分别为8546127.8元、159000元、174720元、279400元、65000元、70000元、1227184元。七份合同总价款为10521431.8元。2010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分多笔针对上述合同付款共计9075475.75元,尚欠原告货款1445956.0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派人索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答辩称,从我方财务账上看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具体账目需要进一步核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80吨转炉工程合同书》及附表-80吨转炉工程明细及商定价格、对账清单、出库单30张、增值税票8张(原件)各一份,证明(1)该合同实际价款为8546127.8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票;(2)合同约定结算标准为按实际吨位检斤结算;(3)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按合同付款形式付款(以现汇形式),如有拖欠款,工期顺延。2、2011年8月4日球绞支撑三套的出库单、2011年7月29日及8月2日生产计划通知书2份及转炉检修所需配件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球绞支撑三套,价款为159000元。3、2013年1月27日中间罐2件出库单及被告过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被告提供中间罐两件,吨数为22.4吨,价款为174720元。4、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80吨烟罩提升装置一套,吨数为12.7吨,合同价款为279400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就该合同的全额增值税票。5、2013年2月23日《托圈修理合同》、2013年3月5日《托圈补充施工协议》及施工方案图(原件)各一份,证明(1)合同约定价款为50000元,但经原、被告协商合同实际价格为65000元。6、2014年1月1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2份(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炼钢刮渣器两套,35000元/套,价款合计为70000元。7、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出库单及对应过磅单6份、增值税票一张(氧枪口及下料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烟道等产品,总吨数为92.96吨,总价款为1199184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氧枪口及下料口各2件,价款28000元,原告已开票。该两份合同总价为1227184元。8、收据14张(原件,2010年8月30日付款300万收据找不到了),证明于2010年8月26日合同签订后已分15笔付款10740082.8元,包括付2010年8月26日合同签订之前老款1664607.05元。即针对本案诉请的上述7份合同付款为9075475.75元。9、(1)2007年3月15日《80吨转炉工程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六张,证明该合同金额为5912592元,已足额开票。(2)2007年7月20日《80吨转炉汽化烟道合同书》及增值税票2张,证明该合同金额为1659200元,已足额开票。(3)2007年8月17日,《80吨转炉氧枪升降及横移装置合同书》及增值税票2张,证明该合同金额为1189548元,已足额开票。(4)2009年5月28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8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01年至2005年期间合同老款共计347813.4元。(5)2009年6月15日《购销合同》及增值税票一张,证明此合同金额为263760元,已足额开票。(6)2009年9月24日《购销合同》及增值税票一张,证明此合同金额为170000元,已足额开票。(7)票号为01584650的增值税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氧枪口2件,金额为13000元,已足额开票。(8)票号为01584651的增值税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氧枪口密封塞,金额为2800元,已足额开票。(9)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收款收据7张,证明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本案诉请的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分7笔付款5564106.35元。第九组证据总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在诉请的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还曾发生8笔合同关系,8份合同总价款为9558713.4元,被告已于2010年5月7日前付款共计7894106.3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4607.05元(5912592+1659200+1189548+347813.4
+263760+170000+13000+2800-1600000-500000-80000-150000-5564106.35)。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对1-8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八组证据认可事实,但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不认可,并提交了2007年票号为"0008211"金额为160万元的收据、2007年7月27日票号为"7394132"金额为50万元、2009年8月25日票号为"2380311"金额为50万元、2009年9月25日票号为"0310869"金额为17万元、2009年10月19日票号为"0310870"金额为25万元收据、2006年5月15日金额5万、2006年9月5日金额12.3
万、2007年2月24日金额5万的八张收据复印件,被告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起诉的是2010年8月26日以后的合同及款项,而这些证据中均是2009年以前的合同及发票,故这属于另案处理的问题;二、原告提交的新的证据中第六份合同中显示公司名称不是被告春某公司而是其他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三、第九组证据中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并不相符,且原告没有提交实际履行这些合同的证据,根据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仅提供增值税发票而没有提交相关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是不能成立的,所以对这些新证据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如果原告进行主张可另案解决。2007年票号为"0008211"金额为160万元的收据、2007年7月27日票号为"7394132"金额为50万元、2009年8月25日票号为"2380311"金额为50万元、2009年9月25日票号为"0310869"金额为17万元、2009年10月19日票号为"0310870"金额为25万元的收据5张,这都是2009年10月之前支付的相关的款项,证明在原告起诉2010年8月份之前合同已付款,是另案解决的问题,在本案中不应审理原告起诉以外及2010年8月份之前的合同。四、2006年5月15日金额5万、2006年9月5日金额12.3万、2007年2月24日金额5万,这只是提交的部分收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2009年的款项是不符的,特别是原告所提交的新证据中有的合同是其他公司的合同,所以被告认为2009年前的双方法律关系双方并不涉及。综上,被告认为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的只有前五份的合同显示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份是显示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七、八份证据没有合同,关于发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将上述发票作为抵扣处理,特别是没有证据证明他已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通过刚才被告提交的相关收据证明原告在计算2010年8月份之前的相关的款项上是含糊不清的,账目也是混乱的,所以被告认为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至于2010年8月份之前的款项是与本案无关的,应另案解决。
原告质证认为,1、对2007年票号为"0008211"金额为160万元的收据及2007年7月27日票号为"7394132"金额为50万元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笔付款已包含在上次庭审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原告所承认的付款中,且对该两笔付款,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予以认可(80吨转炉倾动-已付款160万元;80吨转炉汽化烟道-已付款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该两张收据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对2009年8月25日票号为"2380311"金额为50万元、2009年9月25日票号为"0310869"金额为17万元及2009年10月19日票号为"0310870"金额为25万元收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三张收据已包含在上次庭审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第九小项中的7张收据内,原告认可被告的此三笔付款。3、2006年5月15日金额5万、2007年2月24日金额5万这两张收据,这两笔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双方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该二笔付款已予以扣除,这是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总账时已减去了这两笔付款;对于2006年9月5日金额12.3万收据,2006年双方已进行了对账,虽然补充协议显示付款是5万元,双方对2007年2月14日之前欠款额进行了双方的统计,对12.3万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配件,原告在2006年9月5日收款,在9月12日开的发票,该笔交易已平账,双方没有其他纠纷。关于第九组证据的第六份合同,这是一个传真合同,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开具的发票。综合质证,被告提供的八张收据原告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供该八张收据恰恰证实了在本案诉请的合同之前双方尚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恰恰证实了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第九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请法庭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都无争议的1-8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2007年票号为"0008211"金额为160万元的收据、2007年7月27日票号为"7394132"金额为50万元、2009年8月25日票号为"2380311"金额为50万元、2009年9月25日票号为"0310869"金额为17万元、2009年10月19日票号为"0310870"金额为25万元、2006年5月15日金额5万、2007年2月24日金额5万的收据7张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实了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在2010年8月之后的付款应包括对之前1664607.05元的抵充,本院对原告第九组证据、被告上诉提交的7张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2006年9月5日金额12.3万收据一张,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一2015年9月21日期间,原、被告形成了七份买卖合同关系,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80吨转炉工程、球绞支撑3套、中间罐2件、80t烟罩提升装置、小修托圈漏点、炼钢刮渣器2台、烟道,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吨位检斤结算,或按套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七份合同实际价款分别为8546127.8元、159000元、174720元、279400元、65000元、70000元、1227184元,七份合同总价款为10521431.8元。在上述七份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还曾发生8笔合同关系,8份合同总价款为9558713.4元,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前付款共计7894106.35元,2010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分多笔付款共计10740082.8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5956.05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8月之前的8份合同价款为9558713.4元,2010年8月26日一2015年9月2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七份买卖合同价款为10521431.8元,被告2010年5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7894106.35元、2010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10740082.8元。被告在2010年8月后的10740082.8元付款应当优先抵充之前所欠货款1664607.05元,故被告至今欠原告买卖合同货款1445956.05元。被告认为2010年8月之前签订的合同所欠货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45956.05元,并以货款1445956.0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4元,减半收取9357元,由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明红

书记员: 蒋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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