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万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杨涛
边少东
项贤国(河北唐山师范学院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唐山市万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7号。
法定代表人:宗守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边少东。
委托代理人:项贤国,唐山师范学院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唐山市万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边少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万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杨涛,被告边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均对南劳人仲案(2014)062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平均每月工资为3968元,故原告应按被告边少东的月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72元(3968元/月×4月-1500元)。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合同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1年的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原告应支付被告边少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0元(3295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3295元/月×4月)。原告诉称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但因社保发放补偿金只对准单位而非单位职工且原告已实际支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辩论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被告在辩论意见中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判决不能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被告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数额的认可,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7776元(3968元/月×7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6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万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边少东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山市万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边少东停工留薪期工资14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1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777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68元,合计101756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万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万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均对南劳人仲案(2014)062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平均每月工资为3968元,故原告应按被告边少东的月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72元(3968元/月×4月-1500元)。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合同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1年的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原告应支付被告边少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0元(3295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3295元/月×4月)。原告诉称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但因社保发放补偿金只对准单位而非单位职工且原告已实际支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辩论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被告在辩论意见中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判决不能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被告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数额的认可,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7776元(3968元/月×7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6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万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边少东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山市万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边少东停工留薪期工资14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1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777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68元,合计101756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万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万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赵国园
审判员:高弘鉴
书记员:赵玉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