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川欧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田彩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李永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鹏(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
商维巍(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川欧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彩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商维巍,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川欧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川欧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彩红、李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商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所提原告厂内的1号锅炉未经年检,而事故的发生恰恰是因1号锅炉引起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观点,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附具的编号为GN2012-1674的1号锅炉《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记载检验结论为允许运行,下次检验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这表明不存在1号锅炉未经年检的事实,且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亦表明被告对1号锅炉已年检的认可,故被告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并载明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双方的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固定资产发生损失时,应该按照出险时的账面原值确定赔偿计算标准,流动资产发生损失时,应该按照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赔偿计算标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均不需要另行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保险单和投保单中关于每次保险事故实行绝对免赔10%的文字记载,被告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该项文字记载不产生效力,本次保险事故不适用10%绝对免赔条款。有残值的固定资产应该归谁所有,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协商确定公估报告所涉及的有残值的资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从理赔款中扣减残值款4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建造轻钢厂房所用属于保险标的材料,毁损部分可以分项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部分毁损分项材料的原值合计为152501.56元,毁损部分涉及的残值合计17477.64元。由于这部分中属于保险标的材料和不属于保险标的材料不宜拆卸分割,属于保险标的且有残值的材料应确定为归原告所有,在被告的保险理赔中扣除这部分的残值17477.64元。轻钢厂房涉及的属于保险标的的材料的赔偿数额,应该按照可以分项计算的原值计算,确定为152501.56元,原告主张按照建造轻钢厂房所用的属于保险标的的全部材料原值合计898343.10元确定保险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造静电除油及生产线附属设施所用属于保险标的的材料因保险事故毁损后的残值数额,以及是否属保险标的争议涉及的6台减速机和3台电机因保险事故受损后的残值数额,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这部分资产不再确定残值的具体数额,被告全额支付相应理赔款后所涉及的减速机、电机及建造静电除油及生产线附属设施所用属保险标的的材料(详见本判决书第16-17页材料明细表)的残值应全部归被告所有,但因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可另行处理。在损失程度争议中,被告主张的毁损标的损失程度是先确定了毁损后的实际价值,再和毁损前的实际价值相比,倒推出一个损失率的数值,不符合定值保险的要求,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这一部分,不再确定损失程度,也不再确定残值数额,被告全额支付相应理赔款后所涉及的资产(详见本判决书第13页损失程度争议所涉及资产的明细表)应全部归被告所有,但因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亦可另行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部分毁损保险标的的单价高于原告的单价、被告主张的部分毁损保险标的的数量多于原告的数量,原告没有索赔,属于自己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中双方对单价有争议的项目,原告的主张与财务凭证的记载相符,被告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设备拆除费用属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67195元,应予支持。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表中其他项目的计算,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确定的理赔金额,是按照不定值保险、10%绝对免赔条款有效、发电机的投保比例为33%、生产线投保比例为89.30%而计算的,同时,计算时涉及的双方有争议的保险标的范围、部分毁损保险标的单价和数量,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理赔金额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相关认定,被告尚未支付的保险赔款应该根据以下方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尚欠赔款3880236.68元,减去建造轻钢厂房所用的属于保险标的的全部材料原值合计898343.10元,加上轻钢厂房涉及的属于保险标的的材料赔偿款152501.56元,减去这部分轻钢厂房材料的残值17477.64元,减去损失数量争议涉及的92406.45元,减去保险标的是否受损争议涉及的58653.6元,减去双方协议确定的公估报告涉及的残值款45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的数额应为2515857.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川欧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51585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30元,由原告负担11561元,由被告负担2476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所提原告厂内的1号锅炉未经年检,而事故的发生恰恰是因1号锅炉引起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观点,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附具的编号为GN2012-1674的1号锅炉《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记载检验结论为允许运行,下次检验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这表明不存在1号锅炉未经年检的事实,且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亦表明被告对1号锅炉已年检的认可,故被告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并载明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双方的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固定资产发生损失时,应该按照出险时的账面原值确定赔偿计算标准,流动资产发生损失时,应该按照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赔偿计算标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均不需要另行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保险单和投保单中关于每次保险事故实行绝对免赔10%的文字记载,被告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该项文字记载不产生效力,本次保险事故不适用10%绝对免赔条款。有残值的固定资产应该归谁所有,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协商确定公估报告所涉及的有残值的资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从理赔款中扣减残值款4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建造轻钢厂房所用属于保险标的材料,毁损部分可以分项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部分毁损分项材料的原值合计为152501.56元,毁损部分涉及的残值合计17477.64元。由于这部分中属于保险标的材料和不属于保险标的材料不宜拆卸分割,属于保险标的且有残值的材料应确定为归原告所有,在被告的保险理赔中扣除这部分的残值17477.64元。轻钢厂房涉及的属于保险标的的材料的赔偿数额,应该按照可以分项计算的原值计算,确定为152501.56元,原告主张按照建造轻钢厂房所用的属于保险标的的全部材料原值合计898343.10元确定保险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造静电除油及生产线附属设施所用属于保险标的的材料因保险事故毁损后的残值数额,以及是否属保险标的争议涉及的6台减速机和3台电机因保险事故受损后的残值数额,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这部分资产不再确定残值的具体数额,被告全额支付相应理赔款后所涉及的减速机、电机及建造静电除油及生产线附属设施所用属保险标的的材料(详见本判决书第16-17页材料明细表)的残值应全部归被告所有,但因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可另行处理。在损失程度争议中,被告主张的毁损标的损失程度是先确定了毁损后的实际价值,再和毁损前的实际价值相比,倒推出一个损失率的数值,不符合定值保险的要求,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这一部分,不再确定损失程度,也不再确定残值数额,被告全额支付相应理赔款后所涉及的资产(详见本判决书第13页损失程度争议所涉及资产的明细表)应全部归被告所有,但因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亦可另行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部分毁损保险标的的单价高于原告的单价、被告主张的部分毁损保险标的的数量多于原告的数量,原告没有索赔,属于自己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中双方对单价有争议的项目,原告的主张与财务凭证的记载相符,被告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设备拆除费用属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67195元,应予支持。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表中其他项目的计算,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确定的理赔金额,是按照不定值保险、10%绝对免赔条款有效、发电机的投保比例为33%、生产线投保比例为89.30%而计算的,同时,计算时涉及的双方有争议的保险标的范围、部分毁损保险标的单价和数量,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理赔金额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相关认定,被告尚未支付的保险赔款应该根据以下方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尚欠赔款3880236.68元,减去建造轻钢厂房所用的属于保险标的的全部材料原值合计898343.10元,加上轻钢厂房涉及的属于保险标的的材料赔偿款152501.56元,减去这部分轻钢厂房材料的残值17477.64元,减去损失数量争议涉及的92406.45元,减去保险标的是否受损争议涉及的58653.6元,减去双方协议确定的公估报告涉及的残值款45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的数额应为2515857.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川欧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51585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30元,由原告负担11561元,由被告负担2476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陈栋
审判员:李秀芬
审判员:刘壮
书记员:张国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