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宝某钢铁有限公司。
地址:丰润区常庄乡南王官营村西。
法定代表人任文逵,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
第三人潘成财,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显光。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潘成财及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对原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丰润区人民法院、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害情况;5、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害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6至10号证据,被告欲证明其程序合法;11《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被告欲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所列举的1-4号证据未表示异议。
原告诉称:一、原告没有招用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二、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原告,侵害了原告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三原“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更名为“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被告依然使用作废的“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作出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仲裁书、判决书已生效,应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14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因砂轮破碎,将其右眼打伤,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左眼眼外伤,左角巩膜裂伤,左晶状体缺如,左虹膜缺损,左玻璃体积血,左视网膜脱离,左眼球萎缩。2009年12月1日,第三人向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2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裁字(2010)0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向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唐民一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046号判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法律文书现已生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持有异议,主张其未收到,同时对被告更名而仍用原名称持有异议,被告对此作出说明,一、举证通知书是通过邮局以挂号信方式送达,且工伤认定文书也以此形式送达,如原告未收到,邮局会及时退回,二、工伤认定专用章现省局正在审批期间,答复应用原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未收到举证通知书及被告用章问题,被告所作出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
书记员: 任立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