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宝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韩文臣,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原系佟国民、李霞,后变更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临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民革,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宝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宝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原委托代理人系佟国民、李霞,后变更为李军)、被告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00万人民币。该公司由原告唐某宝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首钢总公司两个股东出资,至原告起诉(2017年2月22日)之日,原告股权比例为26%,首钢总公司股权比例为74%。2007年9月28日,首钢总公司与原告制定了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章程,2008年、2014年1月14日、2015年10月30日,双方股东曾对章程进行了修改。章程约定:股东享有知情权,股东可以查阅下列文件:1.会计报告、相关账簿、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2.公司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以及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和其它有关管理制度的文件;3.反映公司重大投资事项的有关资料和文件;4.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的评估或审计意见的原件;5.其他应当查阅的文件……。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依据《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查阅公司重大投资事项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即公司成立以来订购设备合同及设备合同履行、设备合同撤销转移的全部合同及合同相关的文件资料。被告给原告复函称:同意依法提供查阅,考虑目前被告确有困难,财务会计人员突发脑梗住院治疗,暂时尚不能提供,建议原告延迟一段时间。2017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提供自2007年设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经营业务合同的原始资料供原告查阅并复制;判令被告提供自2007年设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庭审中,被告辩称没有股东会会议记录。2017年4月20日,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提供自2007年设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等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公司章程中也明确约定了股东可以查阅反映公司重大投资事项的有关资料和文件等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要求被告提供自2007年设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经营业务合同的原始资料供原告查阅并复制;要求被告提供自2007年设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提供自2007年设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公司设立(2007年10月18日)以来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2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经营业务合同的原始资料供原告查阅并复制。
被告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公司设立(2007年10月18日)以来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2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宝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审判员 刘 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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