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
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
薛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位会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程银才
程宝某
原审原告: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杨家板桥镇三家良村。
法定代表人:姚玉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9年7月5日注销),住所地晋州市马于镇程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程宝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郭某某(郭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玉田县虹桥镇南会村,现住唐山市路南区49号小区32栋3门101室。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程银才,原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程宝某,原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程银才之子。
程银才、程宝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程银才、程宝某的委托代理人:位会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程银才、郭某某合作协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07)玉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玉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程宝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玉岐,原审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志,原审被告程银才,原审被告程银才、被告程宝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园、位会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11日,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与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为甲方,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为乙方。
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乙方向杜儿坪煤矿购煤预付煤款,每次以单价200元/吨,累计10000吨结算支付为基数,乙方以14元/吨向甲方支付利润,以月供20000吨计算,每月利润为28万元。
合作期间为2007年2月11日至2007年3月11日,到期可延续。
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为此向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140万元,现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已付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本金100万元及利润29.8万元,余下本金40万元及利润未结算。
2007年8月16日,第三方王宏经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及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将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欠其本金及利息共计106万元之债权转让给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此款作为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与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合作之资金。
因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合作义务,所以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本金及利润196万元,但未得答复。
事实上,程银才、郭某某是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合伙租用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设备及场所在经营。
所以,程银才、郭某某根据二人合伙协议对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负有给付义务。
故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程银才、郭某某给付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本金146万元及利润50万元,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程银才、郭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①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1日订立合作协议一份,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为甲方,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内容是甲乙双方就由山西太原杜儿坪煤矿接往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8号煤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运煤量与价格,以宝某煤业与杜儿坪煤矿签订的年度合同月供20000吨的基础上合作,甲方负责向杜儿坪煤矿预付煤款,每次以10000吨单价200/吨的基础数据,乙方负责向山西煤运公司交出省费和承担汽运组织和费用。
二、质量与检斤甲方概不负责。
三、利润与利润交付时间,乙方承诺每吨付甲方净利润14元/吨,交付时间为杜儿坪矿煤拉入宝某煤业每次2000-3000吨,本利付清,甲方不给乙方开据税票(只开现金收据)。
四、合作时间暂定一个月,因考虑到此业务刚开始和正值春节等原因,故定为2007年3月31日止,如甲方同意可延续合作。
五、其它,乙方利润按甲方实际投入金额计算。
六、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章),乙方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7、2、11。
②在以上合作协议的背面,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与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共同作出说明。
内容是,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付乙方承兑:1、华夏银行:票号00858307出票日期:2006、10、16到期日期2007、5、6金额:伍万元整;2、中信银行:票号01564772出票日期:2007、1、19到期日期2007、4、19金额:叁拾万元整;3、上海发展:票号00553013出票日期:2006、10、10到期日期2007、4、10金额:伍万元整4、工商银行:票号01822421出票日期:2007、1、22到期日期2007、7、20金额壹佰万元整。
总计承兑肆张:金额壹佰肆拾万元。
经手人郭某某2007年2月11日(加盖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及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3、合伙经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程银才、郭某某合伙经营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范围:全方位组织管理;③合伙期限,合伙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④出资额期限,程银才出资人民币50万元。
郭某某出资人民币50万元。
从张宗东处借款200万元。
此款按年息0.02%计息,另外以出厂精煤10元/吨付酬(此款为甲乙双方共同付息共同付酬)。
⑤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负贷200万元,另外甲方的原有设备和固定财产(指晋州宝某公司名下)是甲乙双方在合作洽谈间的已具备条件,此财产永远归甲方所有,但是,此财产在甲乙双方合伙期间,无偿使用。
⑥盈余分配:甲乙双方按5:5分配。
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后所购置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合伙人按盈余分配比承担。
⑦甲方任董事长,乙方任总经理。
⑧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等全套手续复印件为本合同的附件。
⑨合伙人签字盖章:郭某某程银才。
⑩签订时间:2006年12月18日(其它内容略)。
该合伙经营合同由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加盖了骑缝公章;
4、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16日案外人王宏欠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债务110万元,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欠王宏106万元,经三方协商,王宏用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欠其106万元债权抵顶给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由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王宏与唐山
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及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协议生效而消灭的事实。
郭某某辩称,我和程银才合作后,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和程银才实际上是一体,程银才既是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程宝某的父亲。
在我和程银才接触时,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开办了两三年但没生产经营。
我介入后,与程银才先后去山西太原解决原煤供应问题,最后与山西焦煤集团达成供销合作合同。
我又与唐山达丰焦化有限公司沟通,达成一致,包收我们的主产品并签订了包收协议。
在生产销售的环节中,程银才没有流动资金,考虑到各环节的顺畅,我又联系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合作意项,最后达成了合作协议。
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投入的140万元全是承兑汇票,事情是真实的,在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帐目中有记载。
债权转让也是因为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欠王宏的钱。
承认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及程银才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程银才、郭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18日,程银才与郭某某经协商订立合伙经营合同,合伙经营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在该合伙经营合同上加盖了骑缝公章。
在经营过程中,程银才、郭某某以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2月11日与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内容是,①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为甲方,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为乙方。
②甲乙双方就由山西太原杜儿坪煤矿接往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8号煤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运煤量与价格,以宝某煤业与杜儿坪煤矿签订的年度合同月供20000吨的基础上合作,甲方负责向杜儿坪煤矿预付煤款,每次以10000吨单价200/吨的基础数据,乙方负责向山西煤运公司交出省费和承担汽运组织和费用。
二、质量与检斤甲方概不负责。
三、利润与利润交付时间,乙方承诺每吨付甲方净利润14元/吨,交付时间为杜儿坪矿煤拉入宝某煤业每次2000-3000吨,本利付清,甲方不给乙方开据税票(只开现金收据)。
四、合作时间暂定一个月,因考虑到此业务刚开始和正值春节等原因,故定为2007年3月31日止,如甲方同意可延续合作。
五、其它,乙方利润按甲方实际投入金额计算。
六、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章),乙方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即2007年2月11日,依约向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投入资金140万元。
2007年8月16日,案外人王宏与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及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宏用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欠其106万元债权抵顶给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由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王宏与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及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协议而消灭。
后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程银才、郭某某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已返还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润29.8万元,尚欠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本金40万元及债权转让后形成的欠款现金106万元。
诉讼过程中,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上述106万元现金是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依合作协议投入的资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从原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中并没有相关的约定,故对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主张106万元现金是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依合作协议投入的资金本院不予采信。
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程银才、郭某某给付利润5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从现有的证据中亦不能计算出利润50万元的结果。
原审认为,程银才作为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与郭某某订立合同,合伙经营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并未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在合伙经营合同上加盖骑缝公章的行为是对合伙经营合同的认可。
程银才与郭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订立的合伙经营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三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外的民事行为应由程银才、郭某某、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方在合伙经营期间以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该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程银才、郭某某、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尚欠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本金40万元。
按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与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本金40万元所产生的利润,应为40000元/200元×14元/吨=28000元,对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程银才、郭某某给付利润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经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与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宏协商,因债权转让所形成的欠款106万元,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应予偿还。
对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所称106万元为合作期间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所投入的本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过程中,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虽提出对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加盖的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但未提供红章原件,鉴定无法进行。
且就债权转让协议中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本院向郭某某做了调查笔录,郭某某向本院证实了债权转让协议中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调查笔录中郭某某的陈述予以采信。
程银才、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应受到批评教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之规定,判决如下:
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程银才、郭某某给付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本金40万元及利润28000元,给付欠款106万元,合计148.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程银才、郭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27800元,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16元,由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程银才、郭某某负担21984元。
上述费用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在执行时由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程银才、郭某某给付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21984元,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程银才、郭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称,(2007)玉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程银才答辩称,(2007)玉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
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协议关系,《合作协议》所加盖的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郭某某伪造的,不是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章;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与王宏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加盖的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郭某某伪造的,不是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章;另外涉案的1400000元,实际上属于郭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借的款,并将该借款作为郭某某自已与程银才合作的出资款,这款与程银才及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另一方面,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成立清算组,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5日注销。
综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程银才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份科目汇总表一份、记帐凭证一份、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1400000元系郭某某个人向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借的款,后作为郭某某自已与程银才合作的出资款,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
2、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7月5日注销。
原审被告郭某某答辩称,(2007)玉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
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为了办理业务方便,另外私自刻了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
再审中,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出庭作证:
1、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时陈述“我原来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我俩于2007年离婚,我原来在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我和程银才的儿子程宝光一起在唐山这边负责唐山达丰焦化的运输费等业务的结算,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章包括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有两套,当时是郭某某和程宝某二人一起去刻的”;
2、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时陈述“我原来在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在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这边管收煤过磅,我听说为了办事、结算方便,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有两套章,晋州市公司这边一套,唐山那边有一套”;
3、在本院通知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时其陈述“我原来在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当过会计,我知道程银才和郭某某他们是合作关系,程银才和他妻子、三个儿子全在公司里住,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主要在唐山这边,而且郭某某主要负责唐山这边的业务,为了签订合同和结算业务等方便,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存在有另外刻了合同和财务专用章的可能性。
郭某某在唐山办业务时,程银才的大儿子、二儿子有时跟着去,后来程银才和郭某某闹意见后,程银才对唐山达丰焦化公司去过话,说没有程银才的话,达丰焦化公司不能给郭某某他们结算。
我没时间出庭,我讲的全是实话”。
被告程宝某答辩称,(2007)玉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
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协议关系,《合作协议》所加盖的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郭某某伪造的,不是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章;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与王宏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加盖的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郭某某伪造的,不是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章;因此请求:1、对《合作协议》所加盖的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保存在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原始合同专用章对比进行司法鉴定。
2、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加盖的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保存在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原始财务专用章对比进行司法鉴定。
另外涉案的1400000元,实际上属于郭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借的款,并将该款作为郭某某自已与程银才合作的出资款,这款与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另一方面,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成立清算组,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5日注销。
综上,追加程宝某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说的是实话;对程银才再审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1400000元是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用我公司的款,不是郭某某个人行为;对程银才再审提交的证据2,我要求法院查清,我公司起诉时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没有注销,诉讼阶段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无债权债务注销,我公司要求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
郭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说的是实话;对程银才再审提交的证据1中证据目录第5页明确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取出的200000元是利润,也在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下帐了,说明了程银才明确知道和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认可该协议;对程银才再审提交的证据2,说明了程银才、程宝某他们注销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违法,股东应承担对外债务连带偿还责任。
程银才、程宝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说的有异议,王某甲是郭某某的前妻、王某乙是郭某某的姐夫,他们与郭某某有利害关系,关于两套章的事是推论,王某乙是过磅员,不经手公章的事,他所做的证明是推论,王某甲是经手公章,但是对于说程宝某和郭某某一起刻的是听说,没有证据证明。
对法庭调查杜某时杜某说的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12月18日,程银才作为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与郭某某订立合同,合伙经营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在合伙经营合同上加盖骑缝公章的行为是对合伙经营合同的认可。
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外的民事行为应由程银才、郭某某、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007年2月11日,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签订合同后,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投入了资金1400000元,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程银才、郭某某、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只给付了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本金1000000元及利润,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润未给付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责任。
按双方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本金400000元所产生的利润,应为400000元/200元×14元/吨=28000元。
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与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宏协商,因债权转让所形成的欠款1060000元,程银才、郭某某、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应予给付。
对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主张1060000元为合作期间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所投入的本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过程中,程宝某提出“对《合作协议》所加盖的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保存在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原始合同专用章对比进行司法鉴定;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加盖的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保存在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原始财务专用章对比进行司法鉴定”,郭某某主张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为了办理业务方便,另外私自刻了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对此,结合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的证言及郭某某与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玉岐签订《合作协议》和交付1400000元承兑汇票时,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宝某在场,说明了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另外刻了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因此,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合作协议》上加盖的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实际意义。
《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程银才、郭某某来承担。
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程银才、程宝某在向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公司注销时,明知公司债务尚未清理完结,却以虚报的债务清理完结而对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注销。
故程银才、程宝某作为原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郭某某和程银才作为原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玉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程银才、郭某某、被告程宝某赔偿原审原告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本金400000元及利润28000元、赔偿欠款1060000元,合计14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
由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16元,程银才、郭某某、程宝某负担21984元。
上述费用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在执行时由程银才、郭某某、程宝某给付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21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12月18日,程银才作为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与郭某某订立合同,合伙经营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在合伙经营合同上加盖骑缝公章的行为是对合伙经营合同的认可。
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外的民事行为应由程银才、郭某某、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007年2月11日,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签订合同后,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投入了资金1400000元,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程银才、郭某某、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只给付了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本金1000000元及利润,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润未给付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责任。
按双方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本金400000元所产生的利润,应为400000元/200元×14元/吨=28000元。
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与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宏协商,因债权转让所形成的欠款1060000元,程银才、郭某某、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应予给付。
对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主张1060000元为合作期间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所投入的本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过程中,程宝某提出“对《合作协议》所加盖的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保存在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原始合同专用章对比进行司法鉴定;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加盖的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保存在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原始财务专用章对比进行司法鉴定”,郭某某主张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为了办理业务方便,另外私自刻了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对此,结合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的证言及郭某某与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玉岐签订《合作协议》和交付1400000元承兑汇票时,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宝某在场,说明了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另外刻了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因此,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合作协议》上加盖的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实际意义。
《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程银才、郭某某来承担。
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程银才、程宝某在向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公司注销时,明知公司债务尚未清理完结,却以虚报的债务清理完结而对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注销。
故程银才、程宝某作为原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郭某某和程银才作为原晋州市宝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玉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程银才、郭某某、被告程宝某赔偿原审原告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本金400000元及利润28000元、赔偿欠款1060000元,合计14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
由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16元,程银才、郭某某、程宝某负担21984元。
上述费用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在执行时由程银才、郭某某、程宝某给付唐山宏铭商贸有限公司21984元。
审判长:罗达清
书记员:赵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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