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苏康
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昌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康签订合同号为201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苏康向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唐某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9号路宏运家园三期204楼4单元4门602号住宅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8.44平方米,单价2569元,金额为252893元;附属用房建筑面积5.92平方米,单价1350元,金额为7992元,房价共计260885元。该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未按时交清房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约,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苏康先后向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期房款82893元、附属用房房款7992元及补交房款50000元,共计140885元。2011年9月2日,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苏康与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南堡开发区支行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康向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南堡开发区支行借款120000元,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南堡开发区支行已将该120000元借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截止2013年8月5日,被告苏康向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南堡开发区支行累计偿还借款本金4915.81元、利息13294.49元、逾期利息23.26元、复利息51.62元。2013年8月14日,由于被告苏康逾期偿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南堡开发区支行要求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南堡开发区支行全部偿还了被告苏康的剩余借款本金115084.19元、利息2474.81元、逾期利息16.53元、复利息39.09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南堡开发区支行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苏康因逾期向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南堡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南堡开发区支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已经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解除与被告苏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苏康按该条约定承担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即52177元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由于被告苏康尚未领取房屋钥匙,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负有向被告苏康交付宏运家园三期204楼4单元4门602号商品房的合同义务,但应向被告苏康返还其已交付的购房款140885元及其向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南堡开发区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4915.81元。至于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苏康向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南堡开发区支行支付的利息2474.81元、逾期利息16.53元、复利息39.09元,系被告苏康办理个人购房贷款应支付的费用,均应由被告苏康负担。扣除上述利息及被告苏康应支付的违约金52177元,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苏康返还购房款91093.38元(140885元+4915.81元-2474.81元-16.53元-39.09元-52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康签订的合同号为201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苏康返还购房款91093.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苏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南堡开发区支行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苏康因逾期向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南堡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南堡开发区支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已经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解除与被告苏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苏康按该条约定承担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即52177元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由于被告苏康尚未领取房屋钥匙,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负有向被告苏康交付宏运家园三期204楼4单元4门602号商品房的合同义务,但应向被告苏康返还其已交付的购房款140885元及其向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南堡开发区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4915.81元。至于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苏康向中国农业银行唐某南堡开发区支行支付的利息2474.81元、逾期利息16.53元、复利息39.09元,系被告苏康办理个人购房贷款应支付的费用,均应由被告苏康负担。扣除上述利息及被告苏康应支付的违约金52177元,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苏康返还购房款91093.38元(140885元+4915.81元-2474.81元-16.53元-39.09元-52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康签订的合同号为201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唐某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苏康返还购房款91093.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苏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雪琳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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