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唐某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长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
唐某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思,
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唐某春光明煜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丰南镇蛮子坨村西。
法定代表人:付晨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晓燕,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上汽依维柯红某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环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蓝青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懋琪,
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冬梅,
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唐某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
唐某春光明煜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光销售公司)、
上汽依维柯红某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红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春光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晓燕、被告上汽红某委托代理人蒋文芳、袁冬梅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春光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晓燕、被告上汽红某委托代理人侯懋琪、朱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229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19614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原告先后分两次从被告春光销售公司共消费人民币2295000元购买了9辆型号为红某牌CQ4255HTG273的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发动机号分别为14H00078628、14H00104351、14H00104343、14H00104108、14H00104361、15H00105279、15H00105274、14H00104359、14H00104362)。同时,由被告到车管所为上述车辆办理牌照,车牌号分别为×××、×××、×××、×××、×××、×××、×××、×××、×××。上述车辆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2月4日注册到原告名下从事运输营运。2017年初,原告欲将上述车辆出售,在办理过户时才得知此批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外廓尺寸高度与实际不符,机动车行驶证及合格证登记的外廓尺寸为×××,但此批车辆的实际外廓尺寸却是×××。正是由于实际的外廓尺寸与行驶证不符,导致上述车辆无法过户。现在该批车辆不仅不能转让过户,也不能正常的年检注册,导致该批车辆将无法继续营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春光销售公司系该批车辆的销售商家、被告上汽红某系该批车辆的生产厂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都有赔偿原告的义务。因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万元。
春光销售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上汽红某的经销商,所有产品均是依照与原告合同要求向红某公司采购的合格产品,我司没有生产,仅为销售行为,我司销售的车辆有合格证,且原告在购买时并未提出异议,我司作为销售方没有其他辩解。
上汽红某辩称,1、我公司生产的车辆质量合格,不存在外廓尺寸与实际不符的瑕疵及缺陷,我公司严格按照车辆公告进行生产,高度为选装,涉案车辆3713属于公告的其中一种,为平顶加导流罩,涉案车辆现在高度为3040左右,导流罩为670,合计为3710左右,加装导流罩后与公告、合格证一致。平顶与导流罩是通过可拆卸的螺栓连接,可以处于完全分离状态,车管所在登记注册及年检时,也是基于考虑其可以处于分离状态不存在车身不符情况,此瑕疵可以随时补正,因此9辆车均顺利通过登记即2016-2018年的年检,因此涉案车辆目前高度不一致不属于质量问题,而属于瑕疵及加装配件问题;2、涉案车辆在没有加装导流罩情况下不影响车辆使用及行车安全,原告从购买车辆至起诉前3年多时间的正常使用足以说明这一点。因此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的缺陷,涉案车辆不属于危及人体健康及财产安全的产品,工业产品必须存在质量缺陷才是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前提,因此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3、自实质公平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角度也不应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购买车辆至使用近4年时间,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用于货运其折旧及贬损很高,一般使用年限为不超过8年,从鉴定时现场直观可以看出,车辆磨损很严重,目前车辆至少50%折旧及贬损是原告使用导致的,原告也取得了多年营运的利益,原告现在诉请按照购买价退车退款是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是对被告的不公平。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及安全角度不应支持原告诉请。涉案车辆仅仅是加装导流罩,不是产品缺陷没有到退车退款地步,对于质量瑕疵的补正,被告一直是积极的,被告也不存在任何障碍,加装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但是原告始终不同意加装,故意设置障碍,导致被告消除条件不成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4、就原告庭审中提出的生效判决做特别回应,自法律角度以及案件事实角度代理人认为是有问题的,我国不是判例法,该案与本案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从法律事实上的认识应为一个配件的高度导致车辆高度的差异本身不是质量问题,应属于修理范畴,不应适用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2月4日,原告先后分两次从春光销售公司购买9辆型号为红某牌CQ4255HTG273型半挂牵引汽车(发动机号分别为14H00078628、14H00104351、14H00104343、14H00104108、14H00104361、15H00105279、15H00105274、14H00104359、14H00104362),共支付购车款2295000元。上述车辆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2月4日登记注册到原告名下,车牌号分别为BN47**、×××、×××、×××、×××、×××、×××、×××、×××,车辆合格证与注册登记信息显示的外廓尺寸均一致,为6930×2500×3713mm。车辆初始登记的行驶证照片显示车顶为平顶。原告办理车辆登记共支付购置税196146元。
原告购买以上车辆后一直用于运输业务,并通过了2016年、2017年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此后,原告欲将其中车辆出售在办理过户时,由于涉案车辆的实际外廓尺寸与行驶证、合格证不符,车辆管理部门未予办理过户登记。
上汽红某系案涉车辆的生产厂家,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交付时的高度就是现在的高度,并主张交付时是合格高度。经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对车辆进行现场测量时,上汽红某表示不予配合,并主张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为查明事实,公正裁决,依法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外廓尺寸、如实物外廓尺寸与合格证不一致的原因进行鉴定。
2018年12月12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实际外廓尺寸(㎜)×××为6934×2499×3023、×××为6934×2497×3025、×××为6933×2495×3005、×××为6933×2497×2986、×××为6932×2498×3032、×××为6935×2498×2985、×××为6935×2499×3004、×××为6935×2498×3017、×××为6932×2495×2985。2、涉案车辆×××、×××、×××、×××、×××、×××、×××、×××、×××的实际外廓尺寸参数中长度与宽度合格,高度不合格。高度不合格的原因为车辆生产企业
上汽依维柯红某商用车有限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工产业[2010]第109号)要求生产车辆产品,未能保证车辆产品一致性,属车辆质量问题。
司法鉴定费共计20万元,已由上汽红某、原告各垫付10万元。
上汽红某生产的红某牌CQ4255HTG273型半挂牵引汽车,公告的外形尺寸(长/宽/高):6930×2500×3923.3797.3604.3200.3839.3713.3519.3115。公告的外形尺寸中没有其交付经销商销售给原告车辆的外形尺寸。按其公告其他内容标注:“选装高顶、平顶和平顶带导流罩。”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合格证的外廓尺寸高度3713㎜,属于平顶带导流罩驾驶室的车型,原告购买时选择的是平顶车型,上汽红某出厂交付经销商销售给原告的是平顶带导流罩驾驶室车型未加装导流罩的车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某宏辰物流提供的支付购车款凭证、购车发票、完税发票、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合格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上汽红某向本院提供的中国汽车网上公布的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车辆随车合格证载明的外廓尺寸高度为3713㎜,实际高度均在3035㎜以下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购买的由上汽红某生产的案涉车辆实际外廓尺寸高度与合格证不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不合格产品,虽然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但车辆实际外廓尺寸与合格证不一致,是上汽红某以平顶带导流罩驾驶室的车辆,在未加导流罩的情况下按平顶车型对外销售,属于冒用产品合格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车辆不能办理转让过户的影响以及正常使用,侵犯了原告对合法财产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原告对返还购车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将案涉车辆退还上汽红某;原告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车辆购置税的请求,应当在退车后按照国家对车辆购置税退税的相关规定,由原告直接向税务机关凭生产厂家的退车证明办理退税,生产厂家没有退税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垫付的鉴定费,属于上汽红某在有车辆初始登记照片与实物一致的情况下,拒不承认事实,不配合由法院对实物勘查所致,因此导致的费用应当由上汽红某承担。
关于上汽红某主张涉案车辆高度与合格证不一致是由于没有安装导流罩的原因,案涉车辆属于3713㎜高度,为平顶加导流罩驾驶室,加导流罩和平顶驾驶室属于选装的抗辩意见。对此,上汽红某应当提供原告在购车时选择了不加导流罩的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仅其抗辩主张不能足以反驳案涉车辆的实际高度与合格证不相符属于不合格产品的事实,亦不能对抗原告依法对不合格产品享有退货的权利。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上汽红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在销售过程中销售者存在过错,故春光销售公司不承担产品不合格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上汽依维柯红某商用车有限公司退还原告
唐某宏辰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2295000元,给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00000元,共计2395000元;
二、原告
唐某宏辰物流有限公司将9辆型号为红某牌CQ4255HTG273型半挂牵引汽车(发动机号分别为14H00078628、14H00104351、14H00104343、14H00104108、14H00104361、15H00105279、15H00105274、14H00104359、14H00104362)退回被告
上汽依维柯红某商用车有限公司;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被告
上汽依维柯红某商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玲
书记员: 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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