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北外环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223052-6。
法定代表人张福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渠水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3578-9。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2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唐民终裁字第25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施工的古冶金街项目工程供应商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截止到2012年7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商砼款15513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551325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罚息4972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7日到开庭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共计447天,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一年期),及逾期罚息30%的规定,给付利息、罚息合计148187.7元。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商砼款及利息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51325元及利息、罚息148187.7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1年3月28日被告为唐智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本人匡建华系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唐智同志(身份证号xxxx)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授权代理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一切事宜。证明被告方承揽了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其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唐智。
二、2011年4月1日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方承揽工程名称为《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并且认命唐智为承包方代表。
被告对上述一、二组证据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1227号、1205号、1203号、1298号、(2013)古民初字第188号民事案卷庭审笔录、唐智的谈话笔录及唐山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是古冶区金街1、2、3、4、6号工程的施工主体,并已进行施工,唐智为其负责人。法院调取的这份合同与原告方提交的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是一致的。
被告有异议,认为调取的(2012)古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卷宗笔录中第四页,星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阶段性的,第五页有星星公司继续阐述的内容,对星星公司与东成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提出异议,并对双方的施工合同申请鉴定,在上述案件中星星公司并没有确定与东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3)古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能证实是唐智承建了1、2、3、4、6、7、8、10号楼。该份笔录中确认了唐智是以天润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工程并开发的施工项目,并不能证实唐智取得了星星公司对他的授权。而且也明确记载了唐智曾经个人单方以星星公司的名义签署了欠条、合同等,是唐智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调取的合同是复印件,无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1205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等民事卷宗中的笔录记载,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智均认可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唐智作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述“实际上我公司是东成公司开发古冶金街项目的建筑商,为其施工1、2、3、4、6楼,但没有完工”内容,(2013)古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卷宗的相关笔录内容,结合本次庭审被告陈述“我公司参与过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但中标通知书我方没有”等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唐智与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智作为该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授权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对以上第一至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古冶金街项目、交货地点为古冶区唐林北路王家岗、并约定了混凝土的等级、单价及结算方式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有异议,提出甲方单位是空白的,建设单位是唐山东成房地产集团,施工单位是空白的,工程名称是古冶金街项目,该合同的起始时间没有记载,落款处甲方没有签章,只有唐智个人签字。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唐智个人签订了合同,与被告四川星星无关。
五、混凝土供应结算书,记录了工程名称为古冶金街1、2、3、4、6楼工程,施工单位为四川星星建设有限公司,砼标识、数量、单价及金额,证明供应了价值3831324.5元(不含税)的混凝土。
六、2012年7月6日确认函一份,内容为致四川星星建设集团(唐智)—金街1、2、3、4、6楼,截止2012年7月6日,欠砼款1551325元。唐智于2012年7月20日签字并按了手印。
被告对五、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混凝土供应结算书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函也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均不能确认。
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申请,要求证人龚立锋、闫建明出庭作证。证人龚立锋证实,在2011年4月至2012年的7月份期间,在星星公司和天润公司承建的古冶金街工地中打混凝土,担任冀BA7845号泵车司机,每天都送300立方左右的混凝土。证人闫建明,证实曾经在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份在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任冀BJ7592号搅拌车司机,给四川星星和天润公司在古冶金街的工地送混凝土。
原告对二位证人当庭陈述均无异议,认为均能证实原告出售给被告混凝土,实际已完成了交货,而并非由唐智个人使用。
被告对二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一、两位证人均不能明确的说明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对于该工程的整体情况并不了解,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证人是应知晓情况的,而两位证人均不知情。二、两位证人仅是作为宏竟公司的驾驶员,而且二位也陈述了对于该项目是否是星星公司与天润公司承建并不了解。三、因为上述二人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是利害关系人,没有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供应结算书、确认函均有唐智的签字并按了手印,结合证人当庭陈述“将混凝土运送至古冶金街工地”的证言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混凝土用于该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对第四至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由被告施工建设,被告任命唐智为承包方代表。2011年4月2日唐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古冶金街项目、交货地点为古冶区唐林北路王家岗、混凝土的等级、单价及结算方式等。2012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施工的古冶金街1、2、3、4、6楼工程,截止2012年7月6日欠原告砼款1551325元。
本院认为,唐智作为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唐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施工,因此唐智作为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在结算单上签字并进行对账确认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未超出
授权范围,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否认与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否认与唐智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被告当庭陈述“我公司参与过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但中标通知书我方没有”及被告在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1205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等民事卷宗中所述“实际上我公司是东成公司开发古冶金街项目的建筑商,为其施工1、2、3、4、6楼,但没有完工”等内容相互矛盾,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012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承认欠原告砼款1551325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砼款15513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自2012年7月21日至开庭之日(2013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一年期)计算,应赔偿原告102514.95元的利息,但对超出49728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逾期罚息,理据不足,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砼款人民币1551325元及利息49728元,合计1601053元。
二、原告唐某某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么伟利
代理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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