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宏文冷轧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卑家店乡大城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树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明志,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德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财经大厦307-B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赤红,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宏文冷轧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公司)诉被告唐某德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凡公司)、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依原告宏文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滑某公司、被告德凡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滑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8)冀0204民初12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滑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滑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以(2018)冀02民辖终48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明志、被告德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赤红、被告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滑某公司赔偿因原告使用其生产的产品造成产生钢材次品的损失217748元及环保处理费31700元,总计249448元。二、要求被告德凡公司对原告因使用其销售的产品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2日和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德凡公司签订了二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购进被告德凡公司销售的被告滑某公司生产的2#轧制油、L-RG硬膜防锈油,合同总价款为187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涉案2#轧制油、L-RG硬膜防锈油由生产者被告滑某公司直接向原告发货并随货提供了油品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保证书。原告因使用被告滑某公司生产2#轧制油、L-RG硬膜防锈油,造成轧制的钢材出现钢材次品计37卷740吨,环保处理产生费用31700元,原告主张被告滑某公司油品质量问题及产生的上述损失在被告德凡公司、滑某公司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冀科咨鉴字[2017]第065号鉴定意见书、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2017]第T037号关于销售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附表更正函等案件材料予以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及结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因使用被告滑某公司生产2#轧制油、L-RG硬膜防锈油造成的损失总计249448元。滑某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原告因使用被告滑某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德凡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不正确,现在还没有给我公司货款,支付了大概四万多元,没有全部支付;第二个诉讼请求,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异议。在被告滑某公司进货,产品有质量保证书,如出现质量问题,滑某公司全权负责。我方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滑某公司辩称,一、宏文公司与滑某公司之间系产品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滑某公司与德凡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是与宏文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宏文公司不能以买卖合同纠纷,只能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滑某公司。因此宏文公司应按照侵权责任的证明标准来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按照违约责任证明标准来承担举证责任。即宏文公司要证明滑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自身受有损失、滑某公司存在过错、滑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与自身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缺一不可。二、古冶区人民法院无权在德凡公司诉滑某公司一案中认定宏文公司的损失。(一)宏文公司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在德凡公司诉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古冶区人民法院在2017冀0204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生产钢材次品损失217748元及环保处理费31700元系第三人宏文公司的损失。第三人宏文公司对涉案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宏文公司未参加庭审,按撤诉处理。宏文公司参加到德凡公司与滑某公司的诉讼中去,并非基于宏文公司的申请,而是滑某公司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宏文公司对德凡公司和滑某公司之间的违约损害赔偿也无独立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宏文公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确定无疑。由其诉讼地位决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权向原被告任何一方提起独立的请求,也不存在撤诉的问题。因此,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宏文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2017冀0204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无权认定宏文公司的所谓损失。在德凡公司诉滑某公司一案中,宏文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又未参加庭审,更未单独向滑某公司或德凡公司主张权利。古冶区人民法院在涉及德凡公司与滑某公司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书中,直接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宏文公司的损失是由滑某公司造成的,为宏文公司今天的起诉埋下了伏笔,制造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种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告不理”和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不得超出请求进行裁判”的民事诉讼原则,作出的宏文公司所谓损失认定也是无效的。三、原告宏文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一)宏文公司不具有冷轧钢材的经营范围。宏文公司轧制的钢材产品质量不合格,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未必是使用了滑某公司的轧制油和防锈油的原因。另外,公司登记机关唐某工商局核准的宏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钢材及压延产品、焦碳、五金、建材(石灰、木材除外)、铜铝材批发、零售;机械设备租赁”,从经营范围上看,宏文公司是一家贸易型公司,并没有冷轧的经营范围,因此宏文公司可能根本不具备冷轧相应的条件和能力,不论使用何种轧制油进行生产,出现质量问题,实属正常。另外宏文公司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加工,本身具有过错。(二)宏文公司对扩大的损失应自担其责。据宏文公司所称,其使用滑某公司轧制油共生产了37卷740吨带钢产品,这些产品是从2017年1月21日至23日生产的。宏文公司发现使用轧制油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后,正常做法是立即停机,防止损失扩大,寻求解决办法。但宏文公司在发现轧制的产品存在问题后,选择了继续生产,并且一共生产了740吨。按照2017年1月冷轧卷板4000元吨的价格计算,货值达296万元。宏文公司拿货值296万元的钢板连续验证轧制油质量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如果宏文公司陈述属实的话,其因自身原因没有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宏文公司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四、宏文公司认为防锈油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一)宏文公司认为防锈油存在质量问题与常理和事实不符。滑某公司共分两批向德凡公司销售防锈油,第一批是在2016年12月12日,共销售防锈油20桶,第二批是在2017年1月17日,数量和第一批相同,两次间隔1个多月,即宏文公司共分两批向德凡公司购买了滑某公司生产的防锈油。古冶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4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滑某公司为德凡公司退13桶轧制油、15桶防锈油,可以证明宏文公司已经使用完购买的第一批20桶防锈油后,又使用了购买的第二批防锈油中的5桶。按照常理,如果滑某公司的防锈油有质量问题,宏文公司在使用第一批时就能够发现并应及时告知德凡公司,而不会再行购买第二批防锈油。宏文公司在使用完购买的第一批防锈油以后,又购买并使用了第二批防锈油后认为防锈油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与常理不符。宏文公司的上述行为至少可以证明其购买并使用完的第一批20桶防锈油没有质量问题。(二防锈油不是钢材出现问题的原因。另外宏文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所称:“原告因使用被告滑某公司生产的2#轧制油、L-RG硬膜防锈油,造成轧制的钢材次品计37卷740吨”的陈述中存在虚假成分。在钢材轧制过程中确实需要轧制油,轧制油的主要作用是减小轧辊与钢板之间的摩擦,起到润滑、冷却作用,实现稳定轧制,提高钢板表面质量。而防锈油的作用是涂在轧制好的钢板表面,防止生锈,给轧制好的钢板涂上防锈油是在轧制工艺完成之后。因此防锈油并不是直接应用在钢材的轧制过程中,而是轧制好以后涂在钢材表面防止生锈,因此防锈油不是造成宏文公司所陈述的钢材次品的原因。五、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支持宏文公司的诉求。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简称咨询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错误,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以下简称:鉴真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也存在重大错误(具体见滑某公司对宏文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两份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亦无法支持宏文公司的诉讼请求。六、有证据证明宏文公司对涉案油品质量已经认可。德凡公司与宏文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货到经甲方(宏文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发收货凭证”,宏文公司在收到涉案油品后,向德凡公司签发了的两份收货凭证,证明宏文公司对涉案油品质量已经认可。宏文公司在对涉案油品质量已经认可的情况下,无权再请求滑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宏文公司对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滑某公司补充如下,德凡公司和宏文公司之间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宏文公司向德凡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对涉案油品质量认可的收货单,德凡公司在其起诉滑某公司的(2017)冀0204民初521号民事案件一审中,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宏文公司、被告滑某公司、被告德凡公司均提交原告宏文公司与被告德凡公司签订的三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且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德凡公司将从滑某公司购进的货物全部出售给宏文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二、原告宏文公司提交宏文公司与德凡公司签订的1450六辊冷轧轧制油供货技术协议、1450拉矫静电防锈油供货技术协议,证明就轧制油、防锈油供货质量标准、货物应满足的技术要求、性能条件及产品责任、保证。经审查,原告宏文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滑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原告宏文公司、被告德凡公司提交被告滑某公司向原告发货单据及随货的油品检验报告和质量保证书。经审查,该证据已被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204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宏文公司提交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主张涉案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因使用涉案油品造成的损失。经审查,该证据已被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204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原告宏文公司提交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04民初521号和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民终25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因涉案进行诉讼的情况及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确认的原告因使用涉案油品造成的损失。经审查,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民终255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六、被告德凡公司提交其与被告滑某公司签订的《润滑供货合同》、打款记录、微信通知、河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7-00121、2017-00120号检测报告、油品检查费、供方名片,被告德凡公司及被告滑某公司均提交质量异议;另外被告德凡公司申请本院调取(2017)冀0204民初521号民事卷宗。经审查,该证据中河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7-00121、2017-00120号检测报告系被告德凡公司单方委托河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质量异议加盖原告宏文公司公章,原告宏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被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204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七、被告滑某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关于宏文公司的工商登记网页截图(证据来源:河北省工商局,形成日期:2018年12月18日,1份1页,原件)证明内容:宏文公司并无冷轧钢材生产的经营范围,其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冷轧钢材,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公司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属于超范围经营,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相抵规则,应减轻滑某公司的责任。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宏文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八、被告滑某公司提交参加诉讼通知,证明在德凡公司诉滑某公司一案中,宏文公司系滑某公司申请追加的参加诉讼中去,宏文公司是诉讼参与第三人,其他同举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系(2017)冀0204民初521号案件中,被告滑某公司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德凡公司与被告滑某公司签订《润滑供货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单价、数量、金额。轧制油,2#,计量单位170公斤桶,30桶,单价1860元,金额55800元;硬膜防锈油,L-RG,170公斤桶,20桶,单价1884元,金额37680元,共计93480元。二、质量保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附带检验报告。如发现为假冒伪劣产品造成需方经济损失的,将由供方赔偿,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2017年1月16日被告德凡公司与被告滑某公司签订第二份《润滑供货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硬膜防锈油,L-RG,计量单位170公斤桶,20桶,单价1884元,金额37680元,接到通知一周内供货。二、质量保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附带检验报告。如发现为假冒伪劣产品造成需方经济损失的,将由供方赔偿,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17日,被告德凡公司与原告宏文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轧制油单价3060元桶,硬膜防锈油单价2380元桶,质量标准为执行国家标准(如无国家标准,执行行业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被告德凡公司将从被告滑某公司购进的货物全部出售给原告宏文公司。被告滑某公司直接向原告宏文公司交付货物,并随货提供了油品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保证书。在(2017)冀0204民初521号民事案件中,德凡公司申请对被告滑某公司销售的轧制油、防锈油的各项指标是否与其提供的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2日的两份轧制油和防锈油检验报告指标相符、油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被告滑某公司销售给德凡公司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德凡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德凡公司的申请通过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确定由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2017年9月11日,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冀科咨鉴字【2017】第065号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一、经对本次抽取的6个防锈油样品检测,其中运动粘度数值,与唐某德凡公司提交的山东滑某公司2016年12月12日《油品检验报告》数值不相符。使用不符合运动粘度数值要求的防锈油,会影响产品防锈效果。二、经对本次抽取的4个轧制油样品检测,其运动粘度、闪点、酸值三项数值,与唐某德凡公司提交的山东滑某公司2016年12月12日轧制油《油品检验报告》数值不相符。使用不符合运动粘度数值要求和酸值数值过高的轧制油,都会造成产品质量问题。需说明的是,我国目前对轧制油和防锈油产品质量没有国家统一标准,我中心无法按照油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2017年11月9日,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字【2017】第T037号关于销售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各项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办法,确定因所销售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各项损失的价格为367088元”。2017年11月29日,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关于沧鉴真价字【2017】第T037号附表更正的函,记载“生产钢材次品降价损失217748元(725.83吨冷轧卷,每吨降价300元)……环保处理费31700元”。
另查明,被告德凡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滑某公司的(2017)冀0204民初521号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退货并立即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131160元、赔偿因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论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在(2017)冀0204民初52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滑某公司申请追加宏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该判决书认定“因生产钢材次品损失217748元及环保处理费31700元系第三人宏文公司的损失,第三人宏文公司对涉案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第三人宏文公司撤诉处理……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唐某德凡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13桶轧制油、15桶防锈油退货,并退款52440元。二、被告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德凡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因所供货物不符合规定造成的销售油品利润损失32800元及产品调配费32400元,共计65200元。三、被告徐东亮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唐某德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25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被告德凡公司与被告滑某公司签署的《润滑供货合同》、被告德凡公司与原告宏文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宏文公司使用了德凡公司出售的、滑某公司生产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油品,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2017年11月9日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字【2017】第T037号关于销售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各项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办法,确定因所销售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各项损失的价格为367088元”。2017年11月29日,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关于沧鉴真价字【2017】第T037号附表更正的函,记载“生产钢材次品降价损失217748元(725.83吨冷轧卷,每吨降价300元)……环保处理费31700元”,故原告宏文公司要求生产者即本案被告滑某公司承担因销售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249448元(产生钢材次品的损失217748元及环保处理费317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滑某公司称原告宏文公司应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按照侵权责任的证明标准来承担举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滑某公司以“宏文公司认为防锈油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等为由进行辩解,无法对抗鉴定结论,因原告宏文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上述问题,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经鉴定,原告宏文公司的损失系使用了被告滑某公司生产的油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被告德凡公司在销售该油品过程中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宏文公司要求被告德凡公司对原告因使用其销售的产品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德凡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滑某公司辩称古冶区人民法院无权在德凡公司诉滑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认定宏文公司的损失问题,因(2017)冀0204民初521号民事案件中,德凡公司要求被告滑某公司向其支付宏文公司的损失,故该问题属于(2017)冀0204民初521号案件的审查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7)冀0204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宏文公司对涉案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本院对被告滑某公司提出的宏文公司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滑某公司以原告宏文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宏文公司不具有冷轧钢材的经营范围,宏文公司应对其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为由进行辩解,因被告滑某公司在(2017)冀0204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中载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宏文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系由滑某公司的轧制油、防锈油以外的原因导致”,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滑某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且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宏文公司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滑某公司辩称宏文公司在收到涉案油品后,向德凡公司签发了的两份收货凭证,证明宏文公司对涉案油品质量已经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且原告明确是外观检验,而不是质量验收,同时经鉴定涉案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滑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宏文冷轧不锈钢有限公司因使用其生产的产品造成产生钢材次品的损失217748元及环保处理费31700元,总计249448元。
二、被告唐某德凡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宏文冷轧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2521元,保全费1767元,由被告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伟利
书记员: 笪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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