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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拓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拓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李各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继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岭,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拓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7]1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拓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来彬、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拓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从未雇佣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也从未就此事进行任何协商,故双方之间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原告并不认识被告,被告也从未到原告处应聘工作,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均与被告无关,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报酬,被告也从未接受过原告的管理。二、被告从事的工作并不是原告的营业范围。原告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和汽车租赁,并不包括提供搬卸劳务,被告从事的搬卸行为并不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三、原告将装卸劳务以承包的方式,全部按车承包给李亮。本案发生时,本次建筑器材的装卸劳务,原告经与李亮平等协商,已经将该劳务承包给李亮,原告按车向其支付报酬,只是一次性的,不具有长期性,具体李亮如何装卸由其自行决定,李亮雇佣的人员如何给付报酬由李亮自己决定,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管理关系。四、被告从事的劳务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点。被告在其申请书中明确承认其从事的搬卸是不定时的,临时性的,不稳定的,也是按次计酬,这与劳动关系具有的长期性、稳定性的特点明显不符,而原告的员工均是按月支付工资。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被告也不受原告的约束和管理,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的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自2017年4月份起至本案发生时被告经李亮介绍,前往原告处从事建筑设备的装卸车工作,李亮每次都和被告一起工作,工作内容、方式相同,工作地位一样。被告自始至终是在为原告服务,原告是利益收益方。原告称将装卸业务承揽给自然人李亮,被告是李亮的雇佣人员是企图逃避用工主体的责任。二、被告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形事不限于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主营的是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对搬卸工作没有定时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的要求,所以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从事标准工时劳动。每次有搬卸工作需求时,被告会按照原告的要求与其他工作人员准时到场提供搬卸服务。工作时间、地点、内容都是原告决定的,被告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被告工作时,原告会进行监督,被告是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的。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以不同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但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并非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原告是本案的真正用工主体,不论其如何对被告支付劳动报酬都无法改变其通过李亮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原告自己的支付行为。三、被告提供的搬卸作业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建设工程租赁是原告的主营业务,设备从原告所在地运往实际使用地自然需要装车卸车,搬卸工作是整个设备租赁业务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被告从事的搬卸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称被告的搬卸行为不是其经营范围内、不是其业务组成部分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与他人一起为原告提供临时性的装卸劳动服务,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不受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被告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拓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俊

书记员: 马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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