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宏强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春明,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40岁,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唐山宏强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宏强物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冀TXXXXX号货车车主。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业务员霍兆瑞与被告雇佣司机赵艳明签订精煤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购买的精煤从内蒙古扎鲁特旗运至唐山市开平区,运费为每吨160元,货到付款。当日,被告从原告购煤单位扎鲁特旗兴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鲁北选煤厂(简称选煤厂)装载精煤37.6吨,价值28600元,车辆在行驶到唐山市丰南区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某某返还原告精煤37.6吨。
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通辽市扎旗四方货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
2、“选煤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出售给原告煤炭的企业身份情况。
3、“选煤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该厂购买煤炭37.6吨,煤款28200元已付。
4、“选煤厂”出具的过磅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煤炭的数量、单价。
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冀T26187号货车车主信息,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
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冀TXXXXX号货车车主。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业务员霍兆瑞与被告雇佣司机赵艳明签订精煤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购买的精煤从内蒙古扎鲁特旗运至唐山市开平区,运费为每吨160元,货到付款。当日,被告从原告购煤单位扎鲁特旗兴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鲁北选煤厂装载精煤37.6吨,价值28600元,车辆在行驶到唐山市丰南区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被河北省交通警察总队丰南大队扣留,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某某返还原告精煤37.6吨。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应按合同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本案中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被告应将同质同量货物返还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宏强物贸有限公司精煤37.6吨。
案件受理费58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东波
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
人民陪审员 张鑫
书记员: 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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