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宏岳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马玉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欣,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志,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宏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39057.88元、违约金86952.8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购销关系,业务往来多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管件,被告支付货款。基于互相信任,之前的业务往来均是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补签《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海红赫世家项目供应管材管件;每批货物到达现场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支付该批货款的93%,剩余7%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达到质保期(被告所建项目业主入住后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因合同系补签,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即开始向被告供应货物直至合同届满,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统计,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739057.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对诉请金额有异议。因为公司现在无法查账,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唐海红赫世家项目楼盘销售信息、唐海红赫世家小区照片以及二手房出售信息的关联性,本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管件,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海红赫世家项目供应管材管件;结算方式是每批货物到达现场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该批货款的93%,留7%的质量保证金,达到质保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具体结算数量以供需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为准,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99张,发票金额共计3856034.7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验收单。
原告唐某宏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宏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泽民、许永欣、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伟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发票、验收单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供销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3856034.77元,除原告诉争货款外,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被告对原告诉请金额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2月5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约定并不明确且存在涂改,被告对该涂改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宏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39057.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4元减半收取10617元,由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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