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安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王刚(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安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玉田县散水头政府北行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召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安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安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孟凡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徐福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凡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经河北鑫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评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40200元,该车在经滦县日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修理并花费修车费40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4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206元、施救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安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406元。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孟凡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徐福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凡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经河北鑫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评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40200元,该车在经滦县日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修理并花费修车费40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4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206元、施救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安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406元。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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