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安某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阿迈
阮勤凌
原告唐某安某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德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波,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香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阿迈,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阮勤凌,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安某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某安某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安某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安某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纪顺平
书记员:郝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