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安某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佟学军(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孙连兴(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安某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唐某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张美崖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安德富,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学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连兴,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义龙横路12号义龙丽景都市公寓A栋1104。
法定代表人:孙明拴,任总经理。
原告唐某安某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安某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学军、孙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安某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460945元。
合同约定纠纷由乐亭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
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到期合同款7460945元及违约金1106394元共计8567339元。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为2533000元。
被告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法律责任。
2014年6月16日以前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065195元(合15346.5立方米)给付原告违约金数额应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约定每月上浮5元/立方米计算,即15346.5立方米X5元/月/立方米X20个月(2014年10月17日-2016年6月17日)=1534650元;2014年6月17日以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97971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0%计算,即1979710元X10%=197971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安某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5065195元,违约金人民币1534650元,共计人民币6599845元。
二、被告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安某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1979710元,违约金人民币197971元,共计人民币217768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法律责任。
2014年6月16日以前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065195元(合15346.5立方米)给付原告违约金数额应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约定每月上浮5元/立方米计算,即15346.5立方米X5元/月/立方米X20个月(2014年10月17日-2016年6月17日)=1534650元;2014年6月17日以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97971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0%计算,即1979710元X10%=197971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安某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5065195元,违约金人民币1534650元,共计人民币6599845元。
二、被告海南中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安某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1979710元,违约金人民币197971元,共计人民币217768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宋文和
审判员:张丽乾
审判员: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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