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奥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崔学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工。
原告唐某奥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士兴、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唐某奥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广告塔制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广告塔制作安装,工程规格:广告牌面底边沿距地面广告塔基础上表面应为16米以上,数量一座,工程地点:唐港高速67KM与沿海高速交汇处,工期: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5日,工程造价8万元,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给付4万元,2011年8月9日后给付24000元,原告验收后一个月内给付16000元,并约定了工程规格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次预付款4万元。后被告未为原告安装制作该合同约定的广告塔。2011年9月3日,原告与唐某市腾建金属结构厂签订了《广告塔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委托唐某市腾建金属结构厂为其承建广告塔(广告牌面底边沿距地面广告塔基础上表面应为18米以上)一座,原告支出工程款10万元。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塔制作合同》、被告返还加工费4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广告塔制作合同》、进账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奥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广告塔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解除。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加工费4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加工费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的诉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4万元不是该合同预付款且原告未履行合同给付相关材料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奥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广告塔制作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加工费4万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判决合同解除之日)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某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 代理审判员 王强 代理审判员 边超
书记员: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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