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奥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崔学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小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奥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士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奥美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广告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于2009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发布形象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唐津与唐曹互通区广告塔,广告采取被告样带,每年广告费75000元,被告每年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年广告费75000元,付款时间分别是2009年3月15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3月15日。同时还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应按时支付广告费,被告逾期不支付广告费超过15天,被告应自第16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款项的1%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两年的广告费;但被告未能在2011年3月15日支付最后一笔广告费75000元。自2011年3月15日后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曾多次以工作联系函、广告期满通知函、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缴最后一笔广告费7500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支付该笔广告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费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0元,总计9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公司签订的是广告合同,广告效果是被告最关心的问题,因为树木的生长对广告效果有影响,被告要求原告调整广告位置,原告始终未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三年广告费及利息没有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唐某奥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到2012年3月15日期间发布形象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唐津与唐曹互通区广告塔,总价225000元(75000元/年),被告委托原告连续三年发布广告,被告每年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年广告费用75000元,付款时间分别是:2009年3月15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3月15日;户外路牌发布后,被告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并提出改进意见;被告应按时支付广告费;被告逾期不支付广告费超过15天,被告应自第16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项的1%作为滞纳金;在户外路牌发布期间遇不可抗力或政府指令而不能继续发布或需拆除时,原告应为被告调换位置,如双方就广告位调换方案不能达成协议,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唐津与唐曹互通区广告塔发布形象广告。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009年、2010年度广告费各15万元。之后,被告以2010年因唐曹高速公路高架桥建成及附近树木遮挡致使广告位不能达到当初的宣传效果为由向原告提出更换广告位置,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致函被告表示一直积极为其寻找更好的广告位置但一直没有空缺,并向被告推荐其他广告位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至2012年度广告费75000元,原告分别在2011年6月20日、2011年12月6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21日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广告费75000元,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广告合同》、工作联系函、通知函、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奥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以唐曹高速公路高架桥建成及附近树木遮挡致使广告位不能达到当初的宣传效果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并拒付广告费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度广告费7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7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户外路牌发布后,被告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并提出改进意见,被告提出高架桥建成及附近树木遮挡影响宣传效果并要求更换广告位置后,原告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唐某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
代理审判员 王强
代理审判员 边超
书记员: 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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