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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天马物流有限公司诉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天马物流有限公司
刘小廷(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朱巍
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天增
解爽
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天马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国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少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廷,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巍。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增。
第三人解爽。
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天马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廷、朱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增、第三人解爽及委托代理人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4日根据解爽的申请,对其父解光勤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0-1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2年3月14日5时10分许,解光勤以前下班后,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唐某市东外环半壁店村路口处时,与一辆机动车相撞,导致解光勤受伤死亡,肇事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解光勤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解光勤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伤亡职工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证明,证明申请人及伤亡职工的身份情况;2、企业开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证明解光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解光勤人身损害后果;5、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尸检鉴定,证明解光勤人身损害过程;6、单位材料:证明,车辆运行、停驶登记表,证明上下班的时间、单位举证情况;7、工伤调查笔录(解爽、任艳奇、蒋洪印、李贺明、陈长林),证明李景荣因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唐某天马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解光勤为我公司更勤,上班时间为下午4点至第二天早8点,2012年3月14日晨5时10分前,解光勤在上班时间提前3小时私自脱岗,后于早晨7时左右解光勤亲属电话通知我公司解光勤在唐某市东外环半壁店路口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5时10分)。解光勤时在工作时间私自脱岗后在非工作场地发生交通事故,离开工作岗位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跟任何领导请示,更没有任何领导批准,甚至连同事也没有通知,并非下班时间,其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后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提前下班”,解光勤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被告以解光勤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解光勤为工伤死亡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提交1、原告方关于更勤人员的安排表,证明内容是解光勤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下班时间为早晨八点,其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下班的时间、下班的途中;2、工伤认定申请表,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该申请表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所填写受伤害简述,内容不真实,简述内容陈述因家中母亲身体情况向领导请假于2012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而解光勤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否向领导请假,第三人是不知情、不确定的,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方员工向被告方的调查陈述,均证明了解光勤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私自脱岗是没有向领导请假的,因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不真实不客观。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解爽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起诉的理由无非是在强调解光勤未请假私自脱岗,他本人已经去世,其在离开单位时是否向其请假,已经无法核实,但是原告单位对上下班职工请假的制度管理混乱,是造成解光勤请假无法核实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但无论如何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地点是在从单位到家里的途中,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3、假使解光勤有早退,但早退所违反的是企业的内部的规章制度,并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的规定,并且没有第十六条  排除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应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事实类证据6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是在公路上,是下班途中。原告对事实类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当天解光勤并没有请假,属于私自脱岗,而且外出原因不明。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对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程序类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排班表系单位制作,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认为被告是依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排班表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解光勤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0-1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解光勤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0-1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永柱
审判员:任立会
审判员:高晓晶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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