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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天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天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任各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连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唐某天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天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唐某天达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4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购买挤塑板,型号132,单位立方米,数量200,单价430元。结算方式为伍万结款一次,最后一次供货后结清。交货地点为甲方(李某某)指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传真件有效。甲方:李某某。乙方:唐某天达建材有限公司。后原告唐某天达建材有限公司分9次向被告李某某发货,累积数量245.23立方米,货款总额105893.30元,被告李某某四次付款,合计64000元,尚欠原告唐某天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1893.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唐某天达建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发货单、收款收据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唐某天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893.3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确具体约定,但有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唐某天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1893.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昭辉

书记员:赵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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