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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天耀商贸有限公司与永清县恒都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天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赖旺庄5区5排3号。法定代表人:曹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该公司职工。被告:永清县恒都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曹家务乡张家务村西。法定代表人:关士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强,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唐山天耀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478930.66元及利息20254.78(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合计49918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价格为263元/吨,该价格根据市场行情需要上下浮动时,通过双方协商按双方确定的价格执行;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账,月底前对清当月账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水泥,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78930.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永清县恒都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没有被告盖章的对账单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河(牌)水泥,价格为263元/吨,该价格根据市场行情需要上下浮动时,通过双方协商按双方确定的价格执行;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账,原被告双方对清25日前账目;停止供货后,被告须在两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5日两次对账,被告向原告供货价款总计449533.7元。后原告在2016年10月22日向被告供货93.92吨,入库单未标注价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款为24700.96元。上述货款共计474234.6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2份、被告盖章的入库单2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原告唐山天耀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清县恒都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天耀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陈泉,被告永清县恒都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货款计算数额有误,以本院查明数额为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为2016年12月23日。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没有被告印章的对账单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2张盖有被告“库房专用章”的入库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供货93.92吨,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清县恒都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天耀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74234.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4元,减半收取计4372元,申请费3070元,由被告永清县恒都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珍

书记员: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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