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正平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正平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迎春里锦绣苑4楼1门513号。
法定代表人:蒋洪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正平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正平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恺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正平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险保单,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员工每人伤亡赔偿限额2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元。
原告公司员工郑庆利属于上述保险单中约定的雇员,该雇员于2014年7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双眼碱烧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角膜溃疡,外伤性白内障,视力右眼光感/10cm、左眼1.0,右眼角膜结膜组织覆盖。
2015年5月2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30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柒级、停工留薪期为捌个月。
原告因此支付给郑庆利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4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000元、住院护理6204元、交通食宿费15510元,以上共计354968.7元。
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理赔款共计3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所承担的各项损失并不能作为确定被告公司赔付数额的依据,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依照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予以确定,其中对于工伤造成的伤残结合条款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是按照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付,因此原告主张的数额并非被告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数额。
关于诉状中提到的住院伙食补助、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辅助器具费、住院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均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
工伤津贴应按当地最低生活标准计算,最长不超过一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约定原告为其所聘用员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2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凡被告现任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第十条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时间,保险人根据被告现任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
……(三)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费自费药费部分。
但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员工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承保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
2014年6月16日原告将雇员马晓峰变更为郑庆利。
2014年7月13日郑庆利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双眼碱烧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角膜溃疡,外伤性白内障,视力右眼光感/10cm、左眼1.0,右眼角膜结膜组织覆盖。
郑庆利因此支付医疗费共计144659元,××辅助器具费6000元。
2015年5月2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庆利收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5年7月30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捌个月。
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郑庆利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确定由原告向正前方赔偿工伤赔偿款(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费6204元、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交通食宿费15510元)共计204310元,以终结双方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郑庆利自此受偿后自愿放弃追究原告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再无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准确。
原告为包括郑庆利在内的员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被告签发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郑庆利在在工作中受伤,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应按约定理赔。
郑庆利的工伤伤残根据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为柒级伤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及附件4赔偿金额表赔偿原告理赔款51152.13元(200000元×15%)。
原告支付郑庆利的医疗费144659已超过医疗费限额1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限额100000元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正平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正平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1152.13元(51152.13元+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准确。
原告为包括郑庆利在内的员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被告签发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郑庆利在在工作中受伤,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应按约定理赔。
郑庆利的工伤伤残根据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为柒级伤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及附件4赔偿金额表赔偿原告理赔款51152.13元(200000元×15%)。
原告支付郑庆利的医疗费144659已超过医疗费限额1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限额100000元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正平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正平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1152.13元(51152.13元+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志强
书记员:孙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