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某天星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建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天星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唐家庄爱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延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与被告唐某天星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悦公司)、第三人梁延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冀020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星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2民终841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鹏,被告天星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忠,第三人梁延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40万元,并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要求确认原告对以上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将颐鑫居商业街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双方约定进行施工,于2015年6月1日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于2016年1月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4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天星悦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并未同原告签订过建筑施工合同,原、被告也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诉状所称的施工合同并施工;2、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的情节,并在合同竣工后未履行质保责任。因此综合以上两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补充答辩如下:1、被告实际是和第三人梁延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在欠梁延顺工程款,双方并未结算,而且第三人也未提出独立主张,贵院不应审理。2、本案属于就同一工程出现了阴阳合同,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属于阳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而且在第三人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延误工期行为,按照约定应支付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三、因原告与被告的建筑施工合同并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对工程项目的优先权于法无据,同时由第三人承建的建筑物现已出售和抵押给银行,原告或者第三人已无法行使优先权,因此我方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延顺述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颐鑫居商业街建设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无异议,但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进行的所有民事行为均源自原告的授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无异议,第三人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也就是说我方在本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原告陈述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也是在古冶区住建局备案合同;证据二.工程决算书;证据三.建设工程工程验收报告;证据四.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据五.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结算汇总表;证据六.由被告方盖章确认的协议书;证据七.原告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古冶区颐鑫居商业街工程的前期协商、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工程的结算均是我委托梁延顺全权办理”;证据八.原告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更换了公章和法人章;证据九.2016年6月21日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审批服务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在滦南公安局行政审批服务科办理了公章和法人章的备案手续,旧章已经被公安局收回并销毁;证据十.缴纳税款的相关情况。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陈述并提交证据一.2014年6月24日被告与梁延顺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证据二.提交网上银行给梁延顺打款的记录复印件,证明和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已经给梁延顺打款450万元。按原告的陈述工程款总共是1800万元,被告只给原告方打款60万元,其余工程款都打给了梁延顺,是通过网银转入的。这只是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如果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话,工程款应该给梁延顺,而不是给原告;证据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是唐某市古冶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工程验收时相关单位就工程验收时作出的登记,根据该表显示工程款已经结清,而且原告方已出具了工程款结清的证明,因此这两份证据结合看,说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验收的相关资料包括工程款已结清的证明,包括工程款总造价等一系列文件均是为了应付并办理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而出具的必要文件,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原告方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工程结算书有效,以及相关证明有效,那么原告为被告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工程已结清的证明也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四.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涉案工程在唐某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备案材料,被告证明目的为原告陈述认可公章所证内容是错误的,因为该证明内容为涉案工程款已拨付,而涉案工程款未付清,故坚持对原告的公章进行鉴定。
第三人提交原告为其出具的500万元收据,证明第三人已将部分工程款交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确认,从签订时间上看,梁延顺与被告天星悦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早于《中标通知书》和原告坤达公司与被告天星悦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近六个月,之所以签订该《施工协议》,原告解释称系当时被告天星悦公司有关手续没有办理完毕,不具备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件。对此,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坤达公司的陈述具有高度可信性。本案存在着梁延顺与被告天星悦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和原告坤达公司与被告天星悦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同一工程、主体不同的两份不同的协议,通过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中标通知书》、《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决算书》等相关证据能印证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与案外人梁延顺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而是履行了与原告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双方均认可原告坤达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古冶区住建局备案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且根据原告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公司认可梁延顺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和代表该公司进行施工及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审批服务科出具证明,因原告公司更换公章和法人章导致签订的合同上和起诉状上的印章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提出申请对原告出具的建筑施工合同上原告印章和竣工验收资料上加盖的印章、竣工验收资料上加盖的印章以及古冶颐鑫居商业楼1、2号结算汇总表加盖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民事诉状中的印章和2016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说明、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加盖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问题,原告公司因对本公司出具的加盖本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使存在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公司认可均系公司行为并愿意承担责任,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对原告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且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因原告公司加盖了不是同一枚印章而对被告构成了侵权,故被告的鉴定申请事项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第三人提交的500万元收据,因其并未提交银行转账等凭证,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
2、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证据一.《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据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能印证双方已经按合同实际履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原告方出具的一份工程款已结清“证明”复印件。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明”系原告根据被告方的要求,按被告的意愿出具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才出具的;实际工程确实完工,但工程款没有付清;如果被告方主张工程款结清的话,被告应提供证明结清了工程款1800万元的证据;并且这份证明也有瑕疵,没有出具证明的时间。
本院经审查确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承认工程款未付清,且未提交付清相关付款凭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明及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明中“全额拨付工程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部分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00万元,被告天星悦公司自认及提交的打款凭证能够证实其实际已支付工程款985万元,其中向原告坤达公司已支付60万元,向梁延顺支付工程款905万元,向本案涉案工程中承包消防工程的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唐某一分公司张建文付款20万元。原告坤达公司就被告天星悦公司向张建文已付款20万元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唐某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公司唐某一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已向该公司付款66万元付款说明、付款凭证等证据,认为按照协议约定消防工程总价款为88万元,扣除5%质保金4.4万元,尚欠奥信公司唐某一分公司工程款17.6万元,且付款相对方是奥信公司唐某一分公司,而非张建文,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建文付的什么款,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奥信公司唐某一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和付款凭证,能证实原告与奥信公司唐某一分公司存在着本案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原告向奥信公司唐某一分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原告已实际向其支付消防工程款66万元。被告天星悦公司陈述称“之所以向张建文付款系因原告尚欠奥信公司唐某一分公司消防工程款,而如被告不支付该款,该工程负责人张建文不配合进行工程验收”具有高度可信性。但被告在向张建文付款前应与原告进行沟通,扣除质保金。被告虽系通过银行向张建文个人银行卡打款,但被告天星悦提交的“收据”和“证明”为收到颐鑫居商业街消防工程款贰拾万元,并加盖奥信公司唐某一分司的财务专用章,应视为被告的该付款行为对象系奥信公司唐某一分司,从而使本案涉案工程能顺利验收,则被告向张建文付款20万元的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坤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0万元。
4、关于被告抗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延误工期的情节,并在合同竣工后未履行质保责任问题。原告坤达公司提交的《中标合同书》及《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原告坤达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中标,2014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120日;又根据原告坤达公司提交的其与奥信公司唐某一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显示,消防工程于2015年2月28日开工,于2015年4月19日竣工,故被告提出的“本案涉案工程应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采纳;又抗辩称在合同竣工后未履行质保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意见不是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坤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天星悦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项目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该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及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本案涉案工程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800万元,被告天星悦公司已支付985万元,扣除工程质保金90万元,尚欠725万元未付;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交本案涉案工程交付之日的证据,视为未交付,从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25万元,并自2016年1月5日竣工之日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享受优先受偿权超出725万元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同原告签订过建筑施工合同、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诉状所称的施工合同并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原告在合同竣工后未履行质保责任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坤达公司要求被告天星悦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25万元,并自2016年1月5日竣工之日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和确认原告坤达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部分,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天星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5万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唐某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725万元工程款数额内对被告唐某天星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颐鑫居商业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唐某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被告唐某天星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311元,原告唐某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冰
审判员 郑宏
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

书记员: 王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