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圣润工贸有限公司
陈慧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唐某市古冶区吉某耐火材料厂
原告唐某圣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孙家庄北,组织机构代码74151862-4。
法定代表人李福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慧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古冶区吉某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古冶区新立村矾土矿西库北。
法定代表人杨丽君,该厂经理。
原告唐某圣润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市古冶区吉某耐火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圣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市古冶区吉某耐火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属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同意将其在唐某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2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在唐某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领了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市古冶区吉某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圣润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被告唐某市古冶区吉某耐火材料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唐某市古冶区吉某耐火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属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同意将其在唐某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2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在唐某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领了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市古冶区吉某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圣润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被告唐某市古冶区吉某耐火材料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唐某市古冶区吉某耐火材料厂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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