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
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寿光市金某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海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严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金某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寿光市经济开发区安庆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炳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昊公司)诉被告寿光市金某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万海、王建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毛油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第三次付款后,被告金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货义务,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方支付迟延履行13天的违约金。该毛油采购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随实际称重吨数的调整而调整,且原告方明确表示前三笔交易作为一次性履行使用,故该合同总额应为733495元[(36.4+38.44+35.46)吨×6650元/吨],被告金某公司应向原告圣昊公司支付违约金286063.05元(733495×3%×13);原告表示第四笔交易为长期履行使用,因其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订单,不能确定该笔交易的履行期限,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第四次迟延履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约定义务条款,应当按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金某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86063.05元。
二、被告寿光市金某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原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04900元的107吨毛油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63元,由被告寿光市金某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363元,由原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毛油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第三次付款后,被告金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货义务,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方支付迟延履行13天的违约金。该毛油采购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随实际称重吨数的调整而调整,且原告方明确表示前三笔交易作为一次性履行使用,故该合同总额应为733495元[(36.4+38.44+35.46)吨×6650元/吨],被告金某公司应向原告圣昊公司支付违约金286063.05元(733495×3%×13);原告表示第四笔交易为长期履行使用,因其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订单,不能确定该笔交易的履行期限,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第四次迟延履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约定义务条款,应当按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金某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86063.05元。
二、被告寿光市金某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原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04900元的107吨毛油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63元,由被告寿光市金某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363元,由原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审判长:赵伟华
审判员:宣良密
审判员:李贵志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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