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海宁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福齐,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宇,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6758.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完成新三板挂牌上市工作,需要有经验的财务人员指导公司财务进行前期准备工作。为此,被告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入职后,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标准向被告支付报酬,后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2016年11月,被告向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工资差额,补缴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各项保险,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等。2016年12月19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港劳人仲案(2016)09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进入原告工作之初,双方便已签订《聘用合同》,而且原告为此还下发过聘用决定书。被告担任原告财务部副经理职务,掌管公司财务,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经常签署一些主要文件。被告很容易就能获得公司的一些核心文件,同时原告亦按照约定每月向被告工资卡中发放工资。被告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非难事,对此原告十分清楚,因此不会冒着巨大的风险而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海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仲裁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某辩称,一、原告诉请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6758.08元的理由不成立。自被告2015年8月入职至2016年5月离职,在此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虽然向被告出具了聘任书,但聘任书不等同于合同,它不能反映双方的合意及合意的完成,不能将其等同于劳动合同,从法理上讲,聘任书无法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证明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而聘任书并不具备上述内容,故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二、原告不仅应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且应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之所以离职,是因为原告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拖欠被告工资三个月之多。在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为了生活不得已而离职,去寻找新工作以维持生计。被告在2016年5月-7月之间多次和原告董事长严方及人事部孙焕青联系,且在2016年9月27日,向唐山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如实表述了未签订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应赔偿的具体事项及金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仲裁时效已经重新计算,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曹某进入原告圣昊公司处工作。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圣昊公司任命被告曹某为该公司财务部核算管理中心副经理,负责公司财务核算工作。2016年5月份,被告曹某自被告处离职。被告曹某在原告圣昊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459元。2016年11月,被告曹某就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9日,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港劳人仲案(2016)095号仲裁裁决书。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应聘简历表、被告职务的任命通知、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被告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均无法证明原告曾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了投诉材料(复印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曾主张过权利,仲裁时效应中断,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该材料中未标明接受投诉的部门,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中对方的身份,故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昊公司)与被告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被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福齐、刘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曹某于2015年8月入职,2016年5月离职,2016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故2015年11月之前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67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双方工资差额人民币267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华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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