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7131013030,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北环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井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诚笑,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宇,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欠部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6774602604,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中心河村。法定代表人:陈良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嘉晨选煤
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对工程款项的给付数额均有异议。根据卷宗记载:2012年8月17日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曾向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函告工程验收事宜;2014年5月8日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曾向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项,且从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是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据此,在工程款项尚未完全结清的情况下,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与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86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王旭辰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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