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村南。
法定代表人:苏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第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国义特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于
2014年12月1日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1345-1号、(2014)古民初字第1345-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唐山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倪婧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国义特钢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河北分公司、民安唐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证据3、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尚国福三级安全教育卡、三级教育培训登记表及工伤赔偿协议、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统一收费收据、开滦范各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以及尚国福住院期间用药费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情况调查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明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情况调查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及证据3中除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定州市庞村镇人民政府、定州市庞村镇西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公众责任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4日由原告唐山国义特钢作为甲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及第三人平安河北分公司、民安唐山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约定“甲方就自有财产向乙方投保财产一切险、机械损坏险、营业中断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其中“雇主责任险每人次赔偿限额死亡伤残4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在理赔中伤残赔付不设定任何前提条件,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伤残等级;……”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财产保险共保协议补充协议》,作为以上共保协议的补充协议。2014年1月6日原告唐山国义特钢、唐山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保险协议》,约定“甲方就自有财产向乙方投保财产一切险、机械损坏险、营业中断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其中“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1000万元;每次每人伤亡赔偿RMB30万元(含医药费1万元),无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原告按上述保险共保协议及保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又查明,原告单位职工尚国福于2013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4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唐)鉴(法损)
字(2013)16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尚国福伤残程度为玖级,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2014年1月27日尚国福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尚国福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于同年2月10日转账付款。原告单位职工李刚于2013年8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到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唐)鉴(法损)字(2013)15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刚伤残程度为捌级,自评残之日起医疗终结。2014年3月16日李刚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李刚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并于同年3月25日转账付款。非原告单位职工朱立才于2014年2月26日在原告院内被叉车碾压致死,2014年4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唐)公(古)鉴(法检)字(2014)03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者朱立才系因交通伤致躯干部内脏器官严重毁损导致死亡。2014年3月1日朱立才亲属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同年3月3日原告转账付款550000元并另行补充赔偿17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关于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雇主责任险扩展条款及其释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和《伤亡赔偿比例表》的证明力问题。首先,《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载明该三份书证是此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另外该三份书证加盖的是原告单位公章,而不是在签订《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加盖的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甚至与《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上加盖的原告单位公章也不一致,且未载明时间,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对此没有做出合理性解释以及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其次,《伤亡赔偿比例表》中载明的“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中约定的“5、雇主责任险……在理赔中伤残赔付不设定任何前提条件,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伤残等级”内容并不一致,但对此在《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作为乙方出单依据,如保险单与本协议不符者,以本协议为准。”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份书证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此保险合同中的诉请,按照“三、保险金额:……雇主责任险每人次赔偿限额死亡伤残4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五、保险费、赔偿标准及免赔规定5、……在理赔中伤残赔付不设定任何前提条件,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伤残等级;不与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相冲突(医疗费用如与工伤保险发生冲突,可提供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加盖公章后报销)”的约定,具体认定尚国福伤残赔偿金额为400000元×0.2﹦8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尚国福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为42159.57元,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合计医疗费数额50159.57元,本院对50000元医疗费予以支持,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支持;李刚伤残赔偿金额为400000元×0.3﹦12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李刚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为30631.78元,因协议中对雇主责任险其他项目的赔偿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尚国福、李刚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虽然两第三人系由被告申请追加后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原告未诉请两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且《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中有“九、理赔:甲方发生保险事故后,先由首席承包人支付全额赔款,各辅助承保人在30日内按分摊比例向首席承包人支付保险赔款。”的约定,故在本案中对两第三人的保险责任不予涉及。
2014年2月26日受害人朱立才被原告单位的叉车碾压致死,属于公众责任保险范围,按照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度《保险协议》中公众责任险约定“四、……6、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1000万元;每次每人伤亡赔偿RMB30万元(含医药费1万元),无免赔。”的约定,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此事故中有医药费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朱立才事故理赔款2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尚国福事故理赔款130000元、李刚事故理赔款150631.78元、朱立才事故理赔款290000元合计人民币570631.78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274元,由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证据3、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尚国福三级安全教育卡、三级教育培训登记表及工伤赔偿协议、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统一收费收据、开滦范各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以及尚国福住院期间用药费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情况调查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明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情况调查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及证据3中除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定州市庞村镇人民政府、定州市庞村镇西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公众责任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4日由原告唐山国义特钢作为甲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及第三人平安河北分公司、民安唐山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约定“甲方就自有财产向乙方投保财产一切险、机械损坏险、营业中断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其中“雇主责任险每人次赔偿限额死亡伤残4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在理赔中伤残赔付不设定任何前提条件,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伤残等级;……”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财产保险共保协议补充协议》,作为以上共保协议的补充协议。2014年1月6日原告唐山国义特钢、唐山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保险协议》,约定“甲方就自有财产向乙方投保财产一切险、机械损坏险、营业中断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其中“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1000万元;每次每人伤亡赔偿RMB30万元(含医药费1万元),无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原告按上述保险共保协议及保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又查明,原告单位职工尚国福于2013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4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唐)鉴(法损)
字(2013)16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尚国福伤残程度为玖级,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2014年1月27日尚国福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尚国福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于同年2月10日转账付款。原告单位职工李刚于2013年8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到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唐)鉴(法损)字(2013)15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刚伤残程度为捌级,自评残之日起医疗终结。2014年3月16日李刚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李刚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并于同年3月25日转账付款。非原告单位职工朱立才于2014年2月26日在原告院内被叉车碾压致死,2014年4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唐)公(古)鉴(法检)字(2014)03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者朱立才系因交通伤致躯干部内脏器官严重毁损导致死亡。2014年3月1日朱立才亲属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同年3月3日原告转账付款550000元并另行补充赔偿17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关于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雇主责任险扩展条款及其释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和《伤亡赔偿比例表》的证明力问题。首先,《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载明该三份书证是此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另外该三份书证加盖的是原告单位公章,而不是在签订《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加盖的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甚至与《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上加盖的原告单位公章也不一致,且未载明时间,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对此没有做出合理性解释以及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其次,《伤亡赔偿比例表》中载明的“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中约定的“5、雇主责任险……在理赔中伤残赔付不设定任何前提条件,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伤残等级”内容并不一致,但对此在《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作为乙方出单依据,如保险单与本协议不符者,以本协议为准。”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份书证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此保险合同中的诉请,按照“三、保险金额:……雇主责任险每人次赔偿限额死亡伤残4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五、保险费、赔偿标准及免赔规定5、……在理赔中伤残赔付不设定任何前提条件,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伤残等级;不与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相冲突(医疗费用如与工伤保险发生冲突,可提供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加盖公章后报销)”的约定,具体认定尚国福伤残赔偿金额为400000元×0.2﹦8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尚国福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为42159.57元,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合计医疗费数额50159.57元,本院对50000元医疗费予以支持,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支持;李刚伤残赔偿金额为400000元×0.3﹦12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李刚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为30631.78元,因协议中对雇主责任险其他项目的赔偿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尚国福、李刚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虽然两第三人系由被告申请追加后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原告未诉请两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且《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共保协议》中有“九、理赔:甲方发生保险事故后,先由首席承包人支付全额赔款,各辅助承保人在30日内按分摊比例向首席承包人支付保险赔款。”的约定,故在本案中对两第三人的保险责任不予涉及。
2014年2月26日受害人朱立才被原告单位的叉车碾压致死,属于公众责任保险范围,按照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度《保险协议》中公众责任险约定“四、……6、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1000万元;每次每人伤亡赔偿RMB30万元(含医药费1万元),无免赔。”的约定,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此事故中有医药费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朱立才事故理赔款2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尚国福事故理赔款130000元、李刚事故理赔款150631.78元、朱立才事故理赔款290000元合计人民币570631.78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274元,由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2元。

审判长:李星群
审判员:王祎
审判员:倪婧晗

书记员:王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