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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锦州万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7917040-8。
法定代表人苏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万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7778379-6。
法定代表人罗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嘉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万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锦州万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宽、孙嘉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订立集合式电容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型号为BAMH12/√3-2000-W、BAMH11/√3-2000-1W各一套,总价款90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后付20%,安装调试后付4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到货日期自合同签订日期起45天内到货(货到票到),未按约定日期到货,按合同总额的1%/天扣除供方款项;其他条款详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7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45天内交货,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交货,但被告仍未能交货,属于严重违约,故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退还原告预付款27万元,并按合同总价款90万元的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起诉日,计算违约金应为90万元,考虑到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请求为30万元,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解除合同成立;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7万元,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锦州万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在平等、自愿、诚信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履行。被告为原告量身定做的产品属于专用产品,如果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将给被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尽管原告有违约行为,被告考虑到双方多次合作的关系,被告愿意谅解,因此不能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能按期交货是由于原告施工现场没完工,造成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合议庭评议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7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1、原告提交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20110916四期变电站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如下:供方为锦州万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为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集合式电容器,总价款90万元;交货地点、方式为国义钢厂内、汽运,运费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到后付20%,安装调试后付4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未按约定日期到货,按合同总额的1%/天扣除供方的款项;此合同单独结算,与其他合同无关,价格及付款方式锁定。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向法庭提交这份合同与被告所持有的合同不完全一致,合同格式、编号及被告业务员签名都不是一致的,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如果有一方违约按90万元的1%/日”承担责任,这一款项并不是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标准。
2、被告提交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这个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按合同总额的1%/日支付违约金。
原告对于这份合同中原告业务员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签订该份合同后原告提出不同的意见,于是被告方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上书写“此合同单独结算与其他合同无关,付款及价格锁定”内容,添加于合同第十三条的空白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到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又重新签订了标的物相同的购销合同一份,但日期仍写为2011年9月16日,合同条款由原来的14条修正为13条,标的物名称、价款、交货期限45天未变。将原2011年9月16日合同中添加的书写内容打印于原、被告双方2011年9月30日重新签订的合同文本第十二条中,质保期一年变成二年;原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货交至需方现场,变更为国义钢厂内。原告提交的合同第十一条变更合同履行地为:合同签订地点;原告提交合同第十二条增加2、未按约定日期到货,按合同总额的1%/天扣除供方款项;3、此合同单独结算与其他合同无关,价格及付款方式锁定。原来的手写文字内容变为打印方式,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持有的合同签订后,形成的新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标准。如果被告提交的合同没有发生新的变化,那么也不会形成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
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修改之后的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3、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告表示同意,鉴定要求一、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供方委托代理人陈浩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二、该合同中供方所加盖的第(9)号合同专用章与被告锦州万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第(9)号合同专用章是否一致。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选定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接受“陈浩”签名的鉴定委托后,明确要求申请人需补充与检材同时期、双方认可的、平时书写的签名样本材料。若无法补充同期样本则取消。2012年10月23日被告提交两份有陈浩签名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陈浩”签名的鉴定样本。经质证,原告提出“无法确认是陈浩本人签字,不同意以这两份合同中陈浩的签名作为鉴定样本”。被告提出陈浩签订的这两份合同都是唐山地区的,要求法院核实确认陈浩签字的真实性以用来送检。原告有异议,提出不属于法院核实的范围。2012年11月1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情况说明“因多次催要鉴定费没有交付,我所取消鉴定退回法院”。
原告提出被告未交鉴定费,鉴定被退回,应视同对原告提供合同文本中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笔迹检材不予认可,要求法院进行核实,未得到法庭支持,所以没有交费导致无法鉴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申请笔迹鉴定,要求法院对其提供的“陈浩”签名样本进行核实,不仅原告有异议,而且是否为“陈浩”本人签名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内容,并非法院核实解决的问题。即使该笔迹鉴定不进行,因为被告承认其单位存在“锦州万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第(9)号合同专用章”通过对该公章的鉴定也能确定原告所持有的合同是否真实。但因被告作为申请方经多次催要鉴定费而拒不交纳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第1至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持有的合同文本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2011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预付款收据一份,金额27万元,收款项目为设备预付款。
被告对收到原告支付的27万元预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2012年3月6日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该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寄给被告的是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没有留存复印件。
被告有异议,提出被告并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因为快递详情单记载是发给陈浩的通知,详情单备注记载“物”,寄件人下面有一个内件品名,在这一栏里没有任何标记,不能证明原告发的物件是给被告的。
经庭审质证,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没有记载内件品名名称,在备注中记载为“物”,被告否认其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2011年12月15日原告工程师赵立发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因110KV变电站场地施工未完成,故电容器成套设备无法进入现场,无法安装,因此发货时间另行通知。证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无法按期限履行合同交货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公司没有赵立发此人,如果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出具证明的本人到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未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被告主张赵立发为原告单位的工程师,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2012年1月6日以传真的方式发给原告的催交货物通知书复印件,要求尽快履行合同。证明被告积极要求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
原告有异议,提出没有收到过被告方发出的任何催交货物的通知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预付30%货款后,被告应当负责运输将合同标的物运送至原告厂内交货,被告发通知书没有任何意义,如果原告不履行合同拒收标的物,那么被告可以依法提存标的物交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其陈述是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的该通知,但又不清楚传真号码,与其所述前后矛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8、被告提交照片3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生产的产品至今还存放在被告处。
原告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除串联电抗器以外,均不认可。该设备中串联电抗器照片记载日期为2012年8月份,证明被告所说的2012年1月已完成标的物生产任务,不是事实。
被告提出其生产出的产品都是在临出厂前打号,生产完了不打标牌,但是电脑里有储存,在接到原告方诉状及通知对方交货时,才打日期,其他的串联电抗器上也没有打标牌,这是被告公司的发货方式。
经庭审质证,串联电抗器照片显示日期为2012年8月,与被告陈述2012年1月完成合同标的物生产任务的事实相矛盾,被告提出发货时才打印标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如下:供方为锦州万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为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为集合式电容器2套,总价款90万元;交货日期为45天;二、按照国标及技术协议执行,质保期一年;三、货交至需方现场;四、汽车运输,运费供方负担;五、国标;六、简易包装,不回收;七、按国标和所订技术协议验收,货到一周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八、见供方出厂清单;九、预付30%,货到20%,安装调试后40%,质保金10%,运行一年内付清,附带17%增值税发票;十、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十一、违约:协商解决;十二、按照《合同法》双方协商解决;十三、其他约定事项:(1)《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2)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需方未按规定付款,则标的物所有权为供方所有。十四、本合同一式2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合同传真签订生效。该合同第十三条空白处添加“此合同单独结算与其他合同无关,付款方式及价格锁定”书写内容。有“陈浩”签名并加盖了“锦州万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第(10)号合同专用章”。签订该份合同后,原告有不同意见,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此合同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内容如下:合同编号为20110916四期变电站;签订地点:国义钢厂;签订时间仍写为2011年9月16日。供方为锦州万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为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为集合式电容器2套,总价款90万元;交货日期自合同签订日期起45天内到货(货到票到);二、按照国标及技术协议执行;三、使用期限为2年;四、交货地点、方式:国义钢厂内;五、纺织包装,不回收;六、汽运,运费由供方承担;七、按国家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验收,货到一周内提出异议;八、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到后付20%,安装调试后预付4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九、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1)友好协商解决,(2)按合同法相关条款解决;十一、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点;十二、其他约定事项:1、此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未按约定日期到货,按合同总额的1%/天扣除供方款项;3、此合同单独结算,与其他合同无关,价格及付款方式锁定;4、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十三、因质量问题造成需方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负责。此合同传真件有效。2011年9月30日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7万元,但被告锦州万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收到此款后,于2012年8月被告生产出该设备中的串联电抗器,至今未发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一、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供方委托代理人陈浩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二、该合同中供方所加盖的第(9)号合同专用章与被告锦州万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第(9)号合同专用章是否一致。本院依法经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选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因多次催要鉴定费,申请方没有交付,取消鉴定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了内容不完全相同的购销合同,应当以最后签订的合同文本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所持有的合同文本是在被告所持有的合同文本签订后,经协商双方重新签订的,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原告所持有的该合同文本内容比被告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更加具体、完善等,能够认定原告所持有的合同文本是双方最后签订的,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并当庭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文本中的“陈浩”签名及被告锦州万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第(9)号合同专用章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亦表示同意,但因申请方未交纳鉴定费,鉴定单位取消鉴定,予以退回。且被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应当以原告持有的合同确定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7万元预付款,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45天内交付货物,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持有的),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了“未按约定日期到货,按合同总额的1%/天扣除供方款项”的违约责任,因此自2011年9月30日原告支付预付款后,扣除45天供货期,从2011年11月16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额90万元的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因原告方110KV变电站场地施工未完成,故电容器成套设备无法进入现场,无法安装,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虽然主动降低了违约金数额,要求30万元,但仍然过高,本院酌减为25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万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预付的货款2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合计人民币5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锦州万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166元,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34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锦州万某电容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么伟利
代理审判员 孙艳春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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