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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泰环保技术开发中心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泰环保技术开发中心
李建平(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李楠(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泰环保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山立交中润世纪广场18栋15层。
法定代表人:王京福,该开发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楠,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村南。
法定代表人:苏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泰环保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泰环保)因与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6月所签合同及协议中,就案涉脱硫设备应达到的技术标准、设备材质要求、设备设计寿命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年9月,案涉设备安装运转之后出现多项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形成有《2009年10月7日整改协议》、《2010年4月25日烧结机脱硫设备开机存在的主要问题》等书面材料。另,本案一审重审判决已认定案涉脱硫设备自2010年10月起停机的事实,中泰环保在再审申请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中泰环保主张的唐环监测(气)字(2010)第059号监测报告,国义公司始终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而该报告所涉及的“委托监测申请单”、“现场监测记录表”均无国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原审法院对该监测报告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在本案原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作为鉴定机构的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已被列入河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该机构及具体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也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各项内容。在质证过程中,中泰环保针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异议,鉴定人对所提异议亦予以了明确的回复及相应解答。虽中泰环保提出了反驳的理由和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鉴定报告具有以下情况:鉴定资质存在问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综上,中泰环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泰环保技术开发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6月所签合同及协议中,就案涉脱硫设备应达到的技术标准、设备材质要求、设备设计寿命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年9月,案涉设备安装运转之后出现多项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形成有《2009年10月7日整改协议》、《2010年4月25日烧结机脱硫设备开机存在的主要问题》等书面材料。另,本案一审重审判决已认定案涉脱硫设备自2010年10月起停机的事实,中泰环保在再审申请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中泰环保主张的唐环监测(气)字(2010)第059号监测报告,国义公司始终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而该报告所涉及的“委托监测申请单”、“现场监测记录表”均无国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原审法院对该监测报告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在本案原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作为鉴定机构的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已被列入河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该机构及具体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也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各项内容。在质证过程中,中泰环保针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异议,鉴定人对所提异议亦予以了明确的回复及相应解答。虽中泰环保提出了反驳的理由和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鉴定报告具有以下情况:鉴定资质存在问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综上,中泰环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泰环保技术开发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窦淑霞
审判员:郭雪华
审判员:梁然

书记员: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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