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泰环保技术开发中心
李建平(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李楠(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泰环保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山立交中润世纪广场18栋15层。
法定代表人:王京福,该开发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楠,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村南。
法定代表人:苏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泰环保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泰环保)因与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6月所签合同及协议中,就案涉脱硫设备应达到的技术标准、设备材质要求、设备设计寿命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年9月,案涉设备安装运转之后出现多项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形成有《2009年10月7日整改协议》、《2010年4月25日烧结机脱硫设备开机存在的主要问题》等书面材料。另,本案一审重审判决已认定案涉脱硫设备自2010年10月起停机的事实,中泰环保在再审申请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中泰环保主张的唐环监测(气)字(2010)第059号监测报告,国义公司始终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而该报告所涉及的“委托监测申请单”、“现场监测记录表”均无国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原审法院对该监测报告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在本案原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作为鉴定机构的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已被列入河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该机构及具体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也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各项内容。在质证过程中,中泰环保针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异议,鉴定人对所提异议亦予以了明确的回复及相应解答。虽中泰环保提出了反驳的理由和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鉴定报告具有以下情况:鉴定资质存在问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综上,中泰环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泰环保技术开发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6月所签合同及协议中,就案涉脱硫设备应达到的技术标准、设备材质要求、设备设计寿命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年9月,案涉设备安装运转之后出现多项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形成有《2009年10月7日整改协议》、《2010年4月25日烧结机脱硫设备开机存在的主要问题》等书面材料。另,本案一审重审判决已认定案涉脱硫设备自2010年10月起停机的事实,中泰环保在再审申请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中泰环保主张的唐环监测(气)字(2010)第059号监测报告,国义公司始终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而该报告所涉及的“委托监测申请单”、“现场监测记录表”均无国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原审法院对该监测报告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在本案原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作为鉴定机构的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已被列入河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该机构及具体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也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各项内容。在质证过程中,中泰环保针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异议,鉴定人对所提异议亦予以了明确的回复及相应解答。虽中泰环保提出了反驳的理由和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鉴定报告具有以下情况:鉴定资质存在问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综上,中泰环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高新开发区中泰环保技术开发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窦淑霞
审判员:郭雪华
审判员:梁然
书记员: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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